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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米振国与崔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振国,崔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97号原告:米振国,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秋生,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米振国与被告崔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秋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到判决生效被告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崔秋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2‰,张文学为其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秋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秋生于2015年10月12日从原告米振国处借款30000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2‰。其中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0‰”。被告崔秋生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崔秋生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崔秋生借原告米振国30000元按双方约定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当庭陈述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表示放弃逾期部分的罚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振国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罗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