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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震与韩学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震,韩学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708号原告:梁震,男,生于1970年9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韩学伍,男,生于1972年3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梁震与被告韩学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被告韩学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学伍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6日,被告韩学伍向原告借现金370000元。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辩称,这个钱是我修路时借的,我已经还完了。分四次还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学伍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于2010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梁震现金37万元整,大写叁拾柒万元整韩学伍2010.5.26”。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学伍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梁震要求被告韩学伍偿还借款37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学伍辩称借款370000元已经还完,原告梁震不予认可,被告韩学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因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学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震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韩学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慕宏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