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吴心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心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8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心德,男,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羁押,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羁押,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心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心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心德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东海名都花园5号楼,通过攀爬方式从阳台进入1002房,入室盗走被害人盛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港币10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吴心德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丹灶派出所抓获。二、2016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心德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东横巷21号之一,通过攀爬方式从阳台进入504房,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1部三星牌S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0元)、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三、201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心德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龙苑三巷7号楼,通过攀爬方式从阳台进入601房,入室盗走被害人曾某等人的1部东芝笔记本电脑、1部宏基笔记本电脑、1部索爱手机(均不予价格鉴定),以及现金人民币9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吴心德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心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心德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心德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东海名都花园5号楼,通过攀爬方式从阳台进入1002房,入室盗走被害人盛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港币1000元。二、2016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心德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东横巷21号之一,通过攀爬方式从阳台进入504房,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1的三星牌S6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3920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三、201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心德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龙苑三巷7号楼,通过攀爬方式从阳台进入601房,入室盗走被害人曾某的东芝笔记本电脑1部(因缺乏实物及必需的资料、图片无法价格认定)、现金人民币200元。2017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心德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盛某的报案陈述:2016年10月21日5时许,我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东海名都花园5号楼1002房起床后,发现我黑色包包及丈夫裤袋内的现金均被盗窃,包括人民币3500元及港币1000元,家里门锁未被损坏,但阳台和煤气管道上均有脚印。2.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陈述:2016年1月22日7时30分许,我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东横巷21-1号504房起床后,发现我的三星S6手机1部、人民币3000元及我女朋友钱包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被盗窃,房间阳台的逃生窗被人剪断了。3.被害人曾某的报案陈述:2010年4月24日,我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龙苑三巷7号楼601房起床后,发现我的东芝笔记本电脑1部及人民币200元、和我同住徐斌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部及人民币300元、胡毅的索爱手机1部及人民币400元均被盗窃,案发当晚我们房间阳台逃生窗未锁。4.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丹灶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东海名都花园5号楼1002房阳台护栏,提取到三枚清晰指印。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天(刑技)勘【2016】K440106180800201601037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东横巷21-1号504房的阳台护栏表面发现一处擦蹭痕迹,在该擦蹭痕迹表面上提取了1根擦拭子,在阳台北侧墙面上提取了3枚手印。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天(刑)勘【2010】097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龙苑三巷7号楼601房勘查,该房阳台安装有防盗网,防盗网右下角有一逃生窗,逃生窗呈打开状态,逃生窗西侧有一墙壁。在墙壁表面发现10枚手印(已提取),厨房内南侧有一扇窗,窗安装有防盗网,在防盗网窗枝表面发现4枚手印(已提取)。7.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鉴(痕)字【2017】0302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东海名都花园5号楼1002房阳台护栏表面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吴心德的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8.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痕检)字【2017】00040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东横巷21-1号504房的阳台北侧墙面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吴心德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9.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DNA)字【2017】0082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东横巷21-1号504房阳台护栏表面的擦蹭痕迹表面上提取的擦拭子的STR分型与吴心德的STR分型相同。10.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痕检)字【2017】00023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龙苑三巷7号楼601房阳台墙壁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吴心德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11.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定【2017】4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三星S6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920元。12.被告人吴心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吴心德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吴心德的供述与辩解:指控的所有盗窃地点我都没有去过,也没有实施指控的盗窃行为,不知道案发现场为什么有我的DNA和指纹。另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心德提出其没有实施指控的三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所涉被害人在案发当日发现其住所被盗后均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进行现场勘验,在涉案房间内的固定物品上提取到指纹印痕、擦拭子等生物成分,具体为:第一宗,在阳台护栏处提取到3枚手印;第二宗,在阳台护栏表面提取到1根擦拭子,在阳台北侧墙面上提取到3枚手印;第三宗,在阳台西侧墙面上提取到10枚手印,在厨房防盗网窗枝表面提取到4枚手印。经司法物证鉴定,上述三宗盗窃作案现场提取到的擦拭子的STR分型与吴心德的STR分型相同,提取到的现场手印与吴心德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心德非法进入涉案房屋,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心德实施上述三宗盗窃。被告人吴心德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心德于2016年1月22日盗窃与被害人李某1同住女友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24日盗窃与被害人曾某同住朋友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部、索爱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700元。经查,上述盗窃并无被害人报案陈述,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心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心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心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心德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吴心德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