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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燕云与方文演、王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燕云,方文演,王汉荣,王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20号原告:江燕云,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玲玲,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宣,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文演,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被告:王汉荣,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王樟敏,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原告江燕云诉被告方文演、王汉荣、王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玲玲、黎德宣,被告王汉荣、王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文演、王汉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方文演、王汉荣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8000元;3、判决被告王樟敏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清偿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即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以及第二项支付80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十多年前做个体户生意时认识了被告方文演、王汉荣夫妇。2015年,被告方文演因为资金周转不灵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2月13日被告方文演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每月付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逾期不还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还款部分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方文演出具了《借据》。2015年11月13日,被告方文演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每月付利息3000元。原告与被告方文演、王樟敏签署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逾期须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王樟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王汉荣是被告方文演的妻子,方文演的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方文演和王汉荣共同偿还。被告王樟敏自愿为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在第二笔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方文演缺席,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王汉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汉荣与被告方文演的经济是分开的,被告王汉荣有个人收入和营业执照,婚后与方文演签订有婚后协议书,无需向任何人借贷,如有正当需要会向银行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被告王汉荣并不知情,且不了解被告方文演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方文演有赌博行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被告方文演的个人借款。根据法院调取的流水,方文演的许多资金来往涉及赌博行为,且2015年2月13日江燕云借款后方文演马上将钱转给了黄裕来,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于第二笔借款,由于被告王汉荣与被告方文演在2015年4月17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而且离婚调解书中也明确没有共同外债需要承担,所以该债务是被告方文演的个人债务。被告王樟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第一笔借款被告王樟敏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王樟敏只是见证人,当时是因为被告方文演说工程款比较紧张,叫被告王樟敏去担保,因此属于被告方文演的债务,与被告王樟敏无关。原告江燕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10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单、银行卡取款凭证条、代付款说明及江少鹏身份证等证据,被告王汉荣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樟敏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汉荣提交了营业执照、(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婚后协议书,原告对营业执照、婚后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王樟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汉荣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方文演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2月10日至2月15日,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流水,原告对于其中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流水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王樟敏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及被告王汉荣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原告、被告王汉荣、王樟敏对其中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方文演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江燕云借钱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方文演出具一份《借据》,确认被告方文演借到原告江燕云1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3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如逾期不还,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逾期部分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被告方文演在《借据》“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加捺指模,并签写了身份证号码。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文演、被告王樟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确认被告方文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如果逾期,按照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樟敏为被告方文演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原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必然、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方文演在《保证借款合同》“债务人”处签名、加捺指模,并签写了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樟敏在“保证人”处签名、加捺指模,并签写了身份证号码。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显示,江少鹏于2015年2月13日向方文演账户转账49000元,江燕云于同日向方文演账户转账48000元;江燕云于2015年11月13日向方文演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27000元、2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方文演出借100000元时,由于当天柜员机转账有限制,因此通过原告丈夫江少鹏的账户向被告方文演账户转账49000元。案外人江少鹏于2017年6月22日接受本院询问时对上述内容予以了确认,并提交了其与原告的结婚证。被告王汉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被告方文演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后,立即转账130000元给黄裕来,因此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为此,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对黄裕来进行了询问,黄裕来表示该款项是被告方文演偿还此前因资金周转向黄裕借的钱。另查明,被告方文演与王汉荣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方文演与被告王汉荣解除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燕云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的申请,并预交了保全费1120元。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粤04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申请人江燕云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美景新村××房(权证号码020××××7963,地号:020XXX11)的房屋(权属人:江燕云)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王汉荣位于珠海市斗门区XXX中兴南路XXX号XX栋X单元XXX房(权证号码030××××9490,地号60XXX1-7)的房屋(权属人:王汉荣)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此后,江燕云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了保全费122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403民初12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方文演、王汉荣、王樟敏如下账户:1、方文演在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坭湾支行开设的账户(户名:方文演,账号:62×××71);2、冻结被申请人王汉荣在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坭湾支行开设的账户(户名:王汉荣,账号:62×××74);3、冻结被申请人王汉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斗门支行开设的账户(户名:王汉荣,账号:62×××13);4、冻结被申请人王汉荣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中兴南支行开设的账户(户名:王汉荣,账号:62×××53);5、冻结被申请人王樟敏在中国农业银行斗门支行开设的账户(户名:王樟敏,账号:62×××13);以上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限额为140000元。二、对(2017)粤04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申请人江燕云提供担保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美景新村××房(权证号码020××××7963,地号:020XXX11)的房屋(权属人:江燕云)查封限额由120000元增加为26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方文演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王汉荣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樟敏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方文演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方文演出具了《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现被告已过还款期限未能偿还本案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两笔借款本金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通过丈夫江少鹏及原告的账户分别转账49000元及48000元借款本金给被告方文演,另外3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回单、账户流水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印证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通过原告账户以转账形式支付借款本金97000元给被告方文演,另外3000元是将第一笔借款未付的利息3000元计入第二笔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称,被告方文演实际上按照每月3000元(即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九个月的利息,由于第一笔借款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计入第二笔借款本金的前期3000元利息属于超出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此该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第二笔借款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方文演出借本金97000元(100000元-3000元=97000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就两笔借款分别自2015年11月13日起及自2016年11月13日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利息实际上为逾期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实际上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月息3%,被告方文演也按照该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借款九个月利息;支付了第二笔借款十二个月的利息。经审查,江燕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被告方文演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5月13日、7月14日、8月15日、9月16日、10月11日、11月13日、12月18日向原告账户转账3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7日、2月4日、3月25日向原告账户转账3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4月30日向原告账户转账6000元,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本院对于原被告就逾期利息约定为月息3%、被告方文演支付第一笔借款九个月利息,支付第二笔借款十二个月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年利率24%约定支付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约定第一笔借款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第二笔借款逾期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一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方文演应当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中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的第二笔借款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方文演逾期归还本金,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现由于被告方文演并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为追讨借款款提起本次诉讼并雇请律师,产生律师费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单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其追讨借款的合理支出,故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汉荣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王汉荣与被告方文演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方文演与被告王汉荣解除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请的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为被告方文演与被告王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汉荣主张其与方文演自2014年4月起约定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原告表示借款时被告方文演没有告知过存在上述约定,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不应受其约束。被告王汉荣提出被告方文演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行为且被告方文演收到该笔借款后立即转账支付给黄裕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本院对黄裕来所做的询问,黄裕来表示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此前被告方文演因资金周转向黄裕来所借款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汉荣关于第一笔借款被被告方文演用于赌博行为而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属于个人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第一笔借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由被告王汉荣与被告方文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11月13日,此时被告王汉荣与被告方文演已经解除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汉荣对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樟敏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樟敏于2015年11月13日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且约定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原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必然、合理的费用。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王樟敏对第二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文演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文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燕云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方文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燕云第二笔借款本金97000元、律师费8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汉荣对被告方文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汉荣对被告方文演承担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江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340元,合计7540元(原告江燕云已预交),由原告江燕云负担204元,被告方文演、王汉荣共同负担3723元,被告方文演、王樟敏共同负担3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燕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封朝卫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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