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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卿、王雯雯等与王琦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卿,王雯雯,王琦胜,刘超,袁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2777号原告王卿,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前,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雯雯,女,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前,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琦胜,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鸿文,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赖琼素,女,汉族,1959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一般代理。被告刘超,男,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鸿文,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科,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袁麒,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王卿、王雯雯与被告王琦胜、刘超、第三人袁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卿、王雯雯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前、被告王琦胜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文和赖琼素、被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文、第三人袁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卿、王雯雯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温江区商会广场1栋1楼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400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全部无损坏、设备和墙面、设施清洁、完好地交给原告。如今,被告拖欠了7个月的房租,而且电费、物业管理费都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王卿、王雯雯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恢复租赁房屋的原状,并交还房屋。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3333.33元和电费、物业服务费5957.27元(房租、电费、物业服务费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支付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房租的滞纳金2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按被告支付完所有租金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判决二被告恢复租赁房屋的原状。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未付房屋租金23333.33元和从2016年6月18日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4.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和电费合计5957.27元。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和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电费。5.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琦胜辩称,刘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同意返还原告商铺。房屋的打通并不是被告所为,是第三人打通的,所以不存在恢复原状,现在房屋和接收时候一样。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诉求的租金,原告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权,被告承租房屋后无法正常经营,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是知道被告用于酒吧经营的。物业管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电费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自行缴纳。滞纳金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所以不应当支付。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刘超辩称,被告刘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袁麒述称,第三人袁麒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袁麒于2014年11月以18万的价格将酒吧转让给被告王琦胜、刘超,并签订转让合同。第三人袁麒与原告王卿、王雯雯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卿、王雯雯与被告王琦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第三人袁麒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王卿、王雯雯与被告王琦胜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卿、王雯雯将位于温江区商会广场1栋1楼xx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王琦胜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该商铺的年租金为40000元。该《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若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5日宽限期,从第6天起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5%收取。如拖欠租金30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原告王卿、王雯雯位于温江区商会广场1栋1楼xx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地址为温江区柳城南熏大道三段155号附127号1栋1层xx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卿、王雯雯与被告王琦胜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卿、王雯雯依约向被告王琦胜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王琦胜却未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王卿、王雯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王琦胜返还房屋,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卿、王雯雯主张的恢复房屋原状,因原告王卿、王雯雯未举证证明被告王琦胜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王琦胜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卿、王雯雯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王卿、王雯雯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王琦胜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王卿、王雯雯的实际损失、维权成本等情况后,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3000元。关于原告王卿、王雯雯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电费,由于原告王卿、王雯雯尚未实际支出该两项费用,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王琦胜支付物业服务费、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支出该两项费用后另行向被告王琦胜主张。关于被告刘超的责任,因原告王卿、王雯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琦胜和刘超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王卿、王雯雯提出的要求被告刘超对被告王琦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卿、王雯雯与被告王琦胜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王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卿、王雯雯温江区商会广场1栋1楼xx号商铺。三、被告王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卿、王雯雯支付房屋租金(房屋租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40000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王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卿、王雯雯支付滞纳金3000元。五、驳回原告王卿、王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王卿、王雯雯负担116元,由被告王琦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