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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773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曹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子聪,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曹寒雨,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曹子聪,××××年××月××日生育长女曹寒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二人各自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出诉讼,判如所请。被告曹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曹子聪,××××年××月××日生育长女曹寒雨,现均随被告的母亲生活。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被告发来短信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许离婚后二年多,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两个孩子长期由被告的母亲抚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且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故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婚生长子曹子聪、长女曹寒雨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