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8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海民初字第3776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我与王某离婚后,453号房产于2014年经判决确定我与王某共有,自行协商对价款。经多次协商无果,由此,王某不断挑起事端,引发矛盾冲突,并多次诉诸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坚持己见,为一劳永逸解决纠纷,法庭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中,我多次强调诉争房屋属央产房,不能上市,但陪审员多次劝说不存在上不了市的问题。为急于摆脱长达4年离婚后房产纠纷的痛苦,在受到严重误导的情况下,不情愿接受了所谓按市场价的调解。故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李某虽提出再审申请,但李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亦未违反法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育京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