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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嘉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嘉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嘉嘉,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嘉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嘉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和他人在中牟县大孟镇岗头桥村中的“少东家鱼头”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驾车沿中牟县中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惠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闫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广惠街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肇事,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途中,在途经中牟县紫寰路与物流通道交叉口南300米处时,又与被害人刘某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再次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52.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闫某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刘某不要求赔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嘉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在中牟县大孟镇岗头桥村“少东家鱼头”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驾车沿中牟县中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惠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闫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广惠街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肇事,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继续驶至中牟县紫寰路与物流通道交叉口南300米处时,又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再次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52.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闫某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刘某不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嘉嘉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闫某、刘某的陈述,证明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当晚与郭嘉嘉在饭店饮酒,酒后郭嘉嘉驾车离开。4、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两起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5、郑州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证明郭嘉嘉血醇为252.87mg/100ml。另有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放车条,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损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悔罪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52.87mg/100ml,造成二起交通事故后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嘉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冉满仓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灏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