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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廷英、杨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英,杨扬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廷英,女,生于1955年1月2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扬,女,生于1986年6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谭秀建,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尤鹏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扬、杨廷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判期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准许。2016年9月30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12月2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准许。2017年1月1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决定恢复审理。2017年1月2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变诉【2017】1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杨扬、杨廷英犯集资诈骗罪,并以绵涪检公刑追诉【2017】1号起诉书追加指控了对被告人杨扬、杨廷英的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扬及其辩护人谭秀建、尤鹏远、被告人、杨廷英及其辩护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2日,因本案案情复杂,犯罪涉及面广,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扬、杨廷英注册成立绵阳市润鑫投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杨扬担任法定代表人兼任总经理,杨廷英担任董事长。润鑫公司成立后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门面LED、宣传折页、公交广告等多种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按1.5%的月息并在一定时间内还本付息,吸引不特定公众以出借资金的方式向相关公司或个人借款,润鑫公司则按月收取集资总额一定比例的居间费用。2013年,因资金断链,造成润鑫公司前期集资项目无法归还本息,为归还前期项目集资本息,被告人杨扬、杨廷英以借款用于光华学院项目为由,由润鑫公司面向社会吸收存款本金2727万元,上述资金由投资人存入指定资金交付收款方账户后,绝大多数由被告人杨扬、杨廷英用于归还润鑫公司前期集资项目或他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2013年,为归还前期项目集资本息,被告人杨扬、杨廷英还以借款用于成都凯佑贸易有限公司“52度真藏、花好月缘五粮液系列酒的定制生产和市场推广项目”(以下简称五粮液项目)、张华“承包国道108线剑阁县境下寺至普安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108国道项目)、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丰谷砂厂经营资金周转项目”(以下简称丰谷砂厂项目)为由,由润鑫公司面向社会吸收存款,上述资金由投资人存入指定资金交付收款方账户后,绝大多数由被告人杨扬、杨廷英用于归还润鑫公司前期集资项目或他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具体如下:1.2014年左右,被告人杨扬、杨廷英以五粮液项目,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313万元,涉及集资笔数23笔,所融资金绝大多数未用于五粮液项目;2.2014年左右,被告人杨扬、杨廷英以108国道项目,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1246万元,涉及集资笔数100笔,所融资金绝大多数未用于108国道项目;3.2014年左右,被告人杨扬、杨廷英以丰谷砂厂项目,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593.92万元,涉及集资笔数51笔,所融资金绝大多数未用于丰谷砂厂项目。经审计,被告人杨扬、杨廷英已归还借款金额6.0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廷英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扬、杨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扬辩称并没有想过要占有客户的资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异议,但系公司行为,不是个人犯罪。被告人杨廷英辩称自己既没有非法集资,也没有实施诈骗,是借款人没有还钱,自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扬的辩护人谭秀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润鑫公司成立合法,从事了大量居间服务工作,不需要监管,不是资金的诈骗方,控方没有证据证实润鑫公司和2名被告人承诺还本付息,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扬的辩护人尤鹏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扬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廷英的辩护人张丽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杨廷英系从犯、自首、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杨廷英出资和女儿被告人杨扬注册成立绵阳市润鑫投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被告人杨廷英担任董事长,被告人杨扬担任法定代表人兼任总经理。润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融资信息咨询服务、理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保险及融资性担保等需前置审批的业务)、商务服务、信用评级咨询服务、企业管理策划,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需要前置审批或许可的项目。润鑫公司成立后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门面LED、宣传折页、对外广告、口口相传等多种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按1.5%的月息并在一定时间内还本付息,吸引不特定公众以出借资金的方式向相关公司或个人借款,润鑫公司则按月收取集资总额一定比例的居间费和返点费。2013年,润鑫公司前期集资项目无法按期归还本息,为维护润鑫公司声誉,保障润鑫公司继续顺利开展居间融资业务,被告人杨廷英通过与前期集资项目的担保公司四川国安荣鑫担保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共谋后,虚增借款数额向不特定公众集资,而后将筹集到的资金一部分通过提供给四川国安荣鑫担保有限公司转交借款方,一部分用于归还润鑫公司前期集资项目的本息,同时,被告人杨廷英还通过与张华商议后,由张华为相关借款项目提供担保后,再在张华借款金额上进行虚增后向不特定公众集资,后将部分资金交给张华指定的账户,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前期到期集资项目资金本息,此外,被告人杨廷英还以润鑫公司及其个人名义向一些客户借款用于归还前期集资项目的到期本息。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廷英、杨扬采取上述方式以借款用于四川光华学院(光华大学)文化教育主题园区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光华学院项目)、成都凯佑贸易有限公司“52度真藏、花好月缘五粮液系列酒的定制生产和市场推广项目”(以下简称五粮液项目)、张华“承包国道108线剑阁县境下寺至普安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108国道项目)、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丰谷砂厂经营资金周转项目”(以下简称丰谷砂厂项目)为由,以润鑫公司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大量资金。经司法审计,截止2016年4月15日,润鑫公司向205个出借人提供放款业务的系列服务共计331笔,借款金额5162万元,其中向3个公司员工提供放款业务的系列服务共计15笔,借款金额132万元(涉及的名单及金额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向其他社会公众202人提供放款业务的系列服务共计331笔,借款金额5030万元(涉及的集资参与人名单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卡6.0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37175元(涉及的人员及金额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余款至今未返还。涉及的具体项目资金情况如下:光华学院项目涉及集资笔数156笔,借款金额2622万元;五粮液项目涉及集资笔数23笔,借款金额313万元;108国道项目涉及集资笔数97笔,借款金额1232万元;丰谷砂厂项目涉及集资笔数47笔,借款金额587万元;润鑫公司及杨廷英借款涉及集资笔数7笔,借款金额96万元;委托润鑫公司放款1笔,借款金额180万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廷英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润鑫公司扣押笔记本9本、广告宣传单、宣传资料及合同、培训资料、银行账本4本及各种文件、印章、资料等物品。2016年4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绵阳监管分局认定:润鑫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资质。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润鑫公司工商资料、现场照片、丰谷砂厂项目资料、光华学院项目资料、五粮液项目资料、108国道项目资料、四川国安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四川省蜀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资料、协助查封通知书、中国银监会绵阳监管分局关于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征询函的复函、润鑫公司资质文件、润鑫公司白条客户资料、公交广告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青苹果广告公司资料、润鑫公司居间的其他项目材料、借款人居间服务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账户变更书、提前还款申请、担保借款到期代偿通知书、借入资金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担保函、放款通知书、指定监管账户、凯佑公司相关资料、资金使用取确认书、国安公司债权处置工作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通知、代偿方案、光华学院相关资料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照片、专项审计报告、证人石某某1、范某某、岳某某、陈某1、潘某某、黄某某1、李某1、李某某2、温某某、杨某某、李某某3、刘某某1、翁某、李某4、于某某、蒲某某、漆某、傅某某、王某某1、余某某、邓某、左某某1、李某某5、勾某某、亢某、鲜某某、刘某某2、费某、黄某某2、仲某、张某1、刘某某3、左某某2、张某2、刘某某4、石某某2、王某某2、金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钟某、宋某某、代某某、谢某、刘某5、陈某2、骆某某、李某某6、薛某、姜某某、刘某某6、何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陈某3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扬、杨廷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廷英、杨扬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利用成立的润鑫公司为他人的经营项目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和融资,从中收取返点费和居间介绍费,在集资项目到期且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为了让润鑫公司保持良好信誉,以保证能持续获取非法利润,继续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廷英、杨扬成立润鑫公司后,一直以润鑫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且无其他业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被告人杨廷英、杨扬均系个人犯罪。被告人杨廷英虽系自动投案,但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廷英、杨扬犯集资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关于被告人杨廷英、杨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目的和归还之前集资项目到案未还本息资金的数额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扬所提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杨扬的辩护人尤鹏远、被告人杨廷英的辩护人张丽所提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扬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扬辩护人谭秀建所提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杨廷英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从润鑫公司处扣押的物品未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置,其中广告宣传单、宣传资料及合同、培训资料、笔记本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涉案财产追缴退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对于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对查封在案的涉案财物由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资产处置方案,涉案资产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比例返还,并依法责令被告人和相关借款人、担保公司继续退赔。为维护金融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廷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杨廷英、杨扬非法吸收的未退集资款人民币5023.92万元继续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廷英、杨扬和相关借款方共同退赔,四川国安荣鑫担保有限公司对其参与担保的集资款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查封在案的财产作为责令退赔的可供执行财产;四、对公安机关从润鑫公司处扣押的广告宣传单、宣传资料及合同、培训资料、笔记本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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