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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车光昊、杨某等与史绵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光昊,杨某,杨子怡,杨文博,史绵光,刘杰,陈路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558号原告:车光昊,男。原告:杨某,男。原告:杨子怡,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子怡父亲),男。原告:杨文博,男。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子怡父亲),男。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绵光,男。被告:刘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路路,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洋,该公司员工。原告车光昊、杨某、杨子怡、杨文博与被告史绵光、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车光昊、杨某、杨子怡、杨文博、被告刘杰申请追加陈路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追加。后因被告陈路路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车光昊、杨某及与杨子怡、杨文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被告史绵光、被告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路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光昊、杨某、杨子怡、杨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史绵光、刘杰、陈路路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31905.5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史绵光、刘杰、陈路路、人保合肥分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7530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3时许,史绵光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凤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车车家庄路口时,与周月芹驾驶的自南向北左拐弯行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周月芹、车盼弟受伤,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月芹、车盼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绵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苏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刘杰,该车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为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史绵光辩称,对起诉的内容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过。刘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史绵光所驾驶的刘杰车辆,系史绵光从租赁公司处租赁的,租赁公司又是从刘杰手里租过去的。赔偿权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实,赔偿权利人及受害人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肇事车辆牌号苏A×××××,与其公司承保的车辆皖A×××××号车辆车牌号不相符,无法证明是其公司承保的,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3时04分许,史绵光无证驾驶一辆黑色小型普通客车(车号苏A×××××、未悬挂、车架号LL66HAB05DB029408),沿凤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车家庄路口时,与周月芹驾驶的自南向北左拐弯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经公安机关鉴定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月芹、三轮车乘车人车盼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月芹、车盼弟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绵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月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盼弟无责任。苏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刘杰,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车光昊于1965年4月7日出生,车光昊、周月芹系车盼弟父母。杨某与车盼弟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杨子怡,2013年8月30日出生,长子杨文博,2015年2月25日出生。庭审中,刘杰陈述,事发前半年,其将车辆交给陈路路对外出租,陈路路是开租赁公司的,没有营业执照,口头约定使用费每天200元,陈路路给过5000元。史绵光陈述,事发前半年左右,其让“胖子(陈路路)”搞来辆车,约定租赁费每天200元,截止事发时仅支付了不到10000元租金。经本院查明,陈路路具有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史绵光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周月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月芹、车盼弟二人受伤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绵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月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盼弟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杰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证的陈路路对外出租,此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刘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陈路路在将车辆交给史绵光驾驶时,未尽审查义务,现史绵光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本起事故,陈路路管理注意义务缺失,存在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3120元,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需满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赔偿权利人虽提交了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苗庄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车盼弟与丈夫杨某、公公杨涛付一家居住在双沟镇区××都小区××楼××单元××室。但未提交车盼弟在城镇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据,从车盼弟与杨某2012年11月12日结婚、2013年生育长女、2015年生育长子的情况看,事发前车盼弟主要时间精力放在家庭上。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16元[23476×(15+17)÷2],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被扶养人杨子怡生活费为77152.5元(10287元/年×15年÷2),被扶养人杨文博生活费为87439.5元(10287元/年×17年÷2)。主张的丧葬费2756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相关费用1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为1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车盼弟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8992元、丧葬费2756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7561.5元。本案中,史绵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周月芹死亡,交强险限额需要分配,故对于车盼弟死亡产生的损失477561.5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事故车辆虽在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对此拒赔,并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由于史绵光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予以支持。不足部分422561.5元(477561.5元-55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史绵光、陈路路各自过错,本院认定由史绵光、陈路路各赔偿147896.53元(422561.5元×7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光昊、杨某、杨子怡、杨文博因车盼弟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5000元;二、被告史绵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光昊、杨某、杨子怡、杨文博因车盼弟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7896.53元;三、被告陈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光昊、杨某、杨子怡、杨文博因车盼弟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7896.53元;四、驳回原告车光昊、杨某、杨子怡、杨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原告车光昊、杨某、杨子怡、杨文博负担38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史绵光负担780元,被告陈路路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绘宇审 判 员  郑维堂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香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车光昊、杨某、杨子怡、杨文博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车光昊、杨某的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凤阳县枣巷镇车扬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于证明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车盼弟已经火化的事实。4.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苗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加盖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公章,五河县沱湖乡浍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加盖五河县公安局沱湖水上派出所公章,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杨某、杨子怡、杨文博及死者车盼弟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名都小区11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所有人是杨涛付,杨涛付与杨某系父子关系。5.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二、史绵光、陈路路、人保合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三、刘杰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人李兵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刘杰的苏A×××××小型客车长期租给陈路路,陈路路再转手对外出租给史绵光的事实,刘杰与史绵光之间没有直接的租赁法律关系。三、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投保单、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告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起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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