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行审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胡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胡勇,尹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02行审113号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体荣,该局局长。地址:信阳市。被申请执行人胡勇,地址:浉河区。被申请执行人尹春华,地址:浉河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信国土资罚决字(2015)654号、(2016)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一、对尹春华的处罚决定:1、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对胡勇非法转让的土地,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罚款额为75000元,并加收滞纳金;3、对李畈村杨畈村民组非法转让的土地,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罚款额为72000元,并加收滞纳金。二、对胡勇的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75000元;2、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罚款额为52500元,并加收滞纳金;3、对肖兴国非法转让土地,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罚款额为24000元,并加收滞纳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信国土资罚决字(2015)654号、(2016)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2、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尹春华的的第1项处罚内容由申请执行人和被占用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王剑审判员 涂丽审判员 付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