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春利、张显峰等与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利,张显峰,张兰,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705号原告张春利,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显峰,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兰,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政,上海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彭文。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利、张显峰、张兰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峰、张兰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利、张显峰、张兰诉称,三名原告系患者朱丽娟的家属。朱丽娟于2014年7月22日晚因病至被告处急诊,但被告对朱丽娟的抢救不够及时,并且没有进行冠脉造影、支架手术,而且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医院却采取溶栓治疗这一错误的治疗手段。在朱丽娟病危时,被告既没有请外院专家参与治疗,也没有及时转院。现患者朱丽娟因病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0%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97.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16000元及鉴定费3500元。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辩称,患者朱丽娟在被告处就诊治疗是事实,但实际入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凌晨。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是正确的,对患者实施冠状动脉造影手术符合医疗常规,对当时患者的身体状况评估属于低危而非高危,当时的心电图以及各项指标都支持这一判断。在患者突发心脏骤停时,被告的抢救措施及时,符合治疗常规。因实施冠状动脉造影手术,被告确实对患者实施了溶栓治疗,但当时并不知道患者存在心脏破裂的情况。在患者病危时,其身体状况已经不允许转院,只能在被告处抢救,至于外院的专家确实没有请过。因患者的死亡系其本身的疾病所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利系患者朱丽娟的丈夫,原告张显峰、张兰系朱丽娟的子女。2014年7月22日患者朱丽娟因头痛头晕半天,伴有胸闷、恶心、胸痛等症状至被告处急诊,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将患者收治入院。同年7月29日患者在等候冠状动脉造影术时,突发神志不清,四肢抽搐等症状,被告对其实施抢救。2014年7月31日凌晨,患者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现原告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错误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卡、住院病史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记录不完整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表示,患者死亡后,原告方作为患者家属曾要求被告封存医院内相关监控视频资料,被告当时曾答应予以封存,但诉讼中被告却表示视频资料已经被覆盖而无法提供,这直接导致鉴定结论不公正,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表示监控视频并非被告应当提供的材料,被告也从未承诺过提供视频资料,现视频资料确实已经被覆盖,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朱丽娟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其疾病诊断正确,选择的治疗手段符合诊疗规范,抢救及时,无证据证明存在延误情况,患者的死亡系其本身疾病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患者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考虑到被告存在病史记录不完整的错误,虽然该错误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客观上加重了原告维权的困难,故被告应对此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春利、张显峰、张兰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春利、张显峰、张兰全部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张春利、张显峰、张兰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77.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8.98元,由原告张春利、张显峰、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