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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涛,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王海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涛与被害人郭某均为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国光村四顺屯村民。2017年4月3日21时许,王海涛与同村郭某、宋某、李某等村民在尚志市亚布力镇国光村四顺屯饭店饮过酒后分手时,王海涛劝阻宋某酒后驾驶车辆并将其驾驶的电动车掀翻。郭某见状便与王海涛理论,二人为此发生争执。王海涛愤怒之下持砖头击打郭某头面部,致其右额颞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郭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当日,王海涛在尚志市亚布力镇国光村四顺屯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王海涛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海涛赔偿郭某医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郭某对王海涛予以谅解。上述款项已实际履行,其中王海涛给付郭某现金11万元,并折价给付郭某价值3万元的宁波牌农用拖拉机一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海涛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刘某、宋某、赵某、李某、鹿洪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尚志市亚布力中心卫生诊断书、住院病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以及被告人王海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海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海涛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文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