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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中华与常州市金坛区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华,常州市金坛区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225号原告:吴中华,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振兴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江迪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龙,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中华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金坛区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37747元并承担利息(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将其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2016年1月14日结算,工程总款6060525元,被告方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有1937747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常州市金坛区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权利经没有审计结算,已付款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前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对有关工程价款5928850元、工程款支付进度、预留质量保证金5%、工程款在扣除2%管理费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B幢商住楼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期间被告负责人邵宇分批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金235万元给原告,2016年1月14日被告负责人邵宇与原告进行了总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原告施工总工程款6060525元,但其中增量项目565210元原告未实施施工,原告同意被告用被告四间店面房作价1207568元抵充工程款,2017年春节前被告法定人江迪钊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署意见,不予认可原邵宇拟借原告100万元抵扣工程款。诉讼中,被告常州市金坛区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可以向被告直接主张工程款,认可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金235万元及增减工程款等结账材料的真实性,基本认可四间店面抵充1207568元工程款事实;被告实际使用B幢楼在2016年7月,原告施工的工程因故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结算工程款应当审计。原告陈述靠挂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靠挂管理费按合同约定由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款2%收取,被告直接扣核支付,被告再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没有支付过管理费给靠挂公司;被告按结算审核定案表计算仍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937747元;同意从被告自认使用工程的时间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同意扣除总价款5%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没有施工资质借用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虽然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自行使用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没有施工资质靠挂案外人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效力。原、被告在结算结账后特别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通过诉讼对被告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应当审计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已经收取及抵减、抵扣的工程款为4122778元,尚有工程款1937747元权利。原告同意扣除总价款5495315元(实际施工)5%质量保证金274766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按三方约定,原告总工程款中涉及管理费需计算扣除,有待被告与案外人即原告靠挂公司、原告处理涉案工程未尽事项,原告工程管理费为5495315元*0.02为1099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中华工程款人民币155307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40元,由原告负担3463元,被告负担237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2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瑞芳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朱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