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保安利与徐祖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安利,徐祖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628号原告:保安利,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徐祖朝,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保安利与被告徐祖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祖朝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6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进入被告的工厂,原告属于管理人员,每月工资4000元,后被告到处躲债不发工资,打电话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徐祖朝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祖朝于2015年雇请原告保安利为其提供劳务,后因被告未支付工资,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进行核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为1665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法院。上述事实,原告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发生劳务费1665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祖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弟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祖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安利劳务费16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徐祖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宁 和审 判 员 令狐��芳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隆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