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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那万鸿诉被告凤城市东方红小学、凤城市拍卖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万鸿,凤城市东方红小学,凤城市拍卖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666号原告:那万鸿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凤城市东方红小学。住所地:凤城市利民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赫椰,学校教师第三人:凤城市拍卖行。住所地:凤城市风景局*楼。法定代表人:高鸿艳,系拍卖行经理。委托代理人:董XX,拍卖行职工原告那万鸿诉被告凤城市东方红小学(以下简称东方红小学)、凤城市拍卖行(以下简称拍卖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万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被告东方红小学之委托代理人赫椰、第三人拍卖行之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万鸿诉称:被告委托第三人拍卖东方红小学门市房租赁权,第三人按期发布了拍卖信息,确定于2017年1月18日上午九点拍卖相关标的物。原告依法取得了拍卖的被告所有的门市房租赁权,并于2017年1月19日交纳了本年度的租金59000元给第三人,取得了拍卖确认书。可是原告��到被告要求交付拍卖的标的物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拍卖物,原因是案外人原租赁户拒不倒房,致使原告依法竟拍取得的租赁权无法实现,产生巨大损失。另,第三人收取原告的租赁费已经交付给被告并入到凤城市会计核算中心账户中。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9000元;赔偿原告拍卖佣金8850元。以上合计6785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1月19至款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东方红小学辩称:我方收取了租金,但拍卖佣金不是我方收的,不应由我方退。按法律规定办。第三人拍卖行述称:我方收取的拍卖佣金是依法收取,不应由我方退此款。按法律规定办。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红小学委托第三人拍卖行拍卖其所有的门市房租赁权。第三人拍卖行依��在电视和报纸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并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了拍卖须知和拍卖规则。拍卖规则载明:凤城市东方红小学门市房租赁期限为三年,起拍价以年租金起拍,拍卖成交后乘以租赁年限为最终成交价,租金按年收取,由于原承租方租赁合同至2016年12月末到期,校方给予原承租人一个月时间清理囤积货品。由于原承租人交纳了全年取暖费用,故买受人承租原承租方2-3月份的取暖费用,由校方代为收取,返还原承租人,其它按委托人与买受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条款执行。拍卖成交后,原承租人必须在2017年2月1日前房屋倒出,由委托人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标的。当日,第三人拍卖行向社会进行了公开拍卖。原告那万鸿以177000元竟买了60号的被告东方红小学门市房(小小卖店)租期三年的租赁权,与第三人拍卖行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7年1月19日,原告那万鸿向第三人拍卖行交纳了本年度的租金59000元和8850元的拍卖佣金。第三人拍卖行制作了拍卖终结报告。后第三人拍卖行将所收取租金一并交付被告东方红小学。现原告那万鸿因未能取得被告东方红小学的租赁房屋而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拍卖须知、拍卖规则、拍卖明细、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拍卖终结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那万鸿以竟买的方式从第三人拍卖行取得被告东方红小学参于拍卖的房屋租赁权,并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交纳了相应租金和拍卖佣金,该拍卖结果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合法有效,被告东方红小学理应依约向原告那万鸿交付拍卖标的物。现原告那万鸿因被告东方红小学未能交付房屋,使其租赁权无法实现,而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交付房屋,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系属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9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拍卖佣金88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那万鸿与被告凤城市东方红小学于2017年1月18经拍卖取得的被告凤城市东方红小学门市房(小小卖店)的三年租赁权终止。二、被告凤城市东方红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那万鸿房屋租金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至至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三、被告凤城市东方红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那万鸿拍卖佣金8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东方红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