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1行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袁福与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8601行初160号原告袁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濉河路。法定代表人余宗雷,该办事处书记。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办事处综合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诉被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睢城街道办)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睢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薛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城街道办无应诉负责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朱某1房屋漏雨,原告应其要求翻建其房屋。在翻建过程中,原告租用许志愿苏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施工。2017年1月12日晚,该车被被告综合执法人员强行扣押。原告多次索要、投诉并要求出具扣押证明未果,被告扣车行为违法。被扣押车辆为原告租赁使用,约定租金为每天2000元,因被告非法扣押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苏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非法扣车造成原告的损失72000元。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朱某1书面证言及到庭证言、证人朱某2的书面证明,证明朱某1作为房主因房屋漏雨翻建请原告施工,2017年1月12日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租赁的吊车被被告直接扣押。2、吊车车主许志愿的书面证明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从其处租赁吊车,租金为连人带车每天2000元,后该车被被告扣押。被告睢城街道办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安机关机动车信息查询,苏C×××××车辆所有人为许善涛而非许志愿,也不是原告袁某。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共睢宁县委办公室睢办发【2016】26号文件、《省政府关于调整睢宁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苏政复【2016】5号)文件规定,被告为睢宁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即使具备正常经营条件,在政府限建及房主朱某1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该车辆用于抢建房屋作业是违法行为,所谓“损失”仍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睢城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睢办发[2016]26号文件,证明被告系睢宁县政府的派出机构。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许善涛,并非本案原告及许志愿。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不能营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1的到庭证言及书面证言,虽朱某1与原告系远房老表关系,但该证言能够反映相关案件事实,对其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对朱某2、许志愿的书面证言,因朱某2、许志愿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行驶证上登记信息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为翻建案外人朱某1的房屋,原告袁某租用案外人许善涛的苏C×××××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施工。2017年1月12日,因朱某1房屋涉嫌未批翻建,被告睢城街道办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上述作业车辆强制带至被告综合执法队院内放置并上锁。后被告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3、被告扣押涉案车辆行为是否合法;4、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袁某虽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该车辆系原告租用,承租人在租赁车辆使用期间,依法对租赁车辆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原告与租赁车辆使用期间被扣押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关于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涉案车辆由被告睢城街道办强制带至该街道办综合执法队院内,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睢城街道办,且无证据证明睢城街道办作出涉诉行为是基于其作为睢宁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职权,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行政行为是基于睢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或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睢城街道办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认为,根据《中共睢宁县委睢城街道工作委员会、睢城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为睢宁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扣押涉案车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扣押财物;本案中,被告睢城街道办将涉案车辆强行带离现场,放置于其综合执法队院内并上锁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扣押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中,根据《中共睢宁县委睢城街道工作委员会、睢城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规定,被告睢城街道办仅具有配合、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监督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职权,同时,亦无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具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故被告作出上述扣押行为无职权依据。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本案中,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来看,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时并未按照上述程序要求进行,程序违法。综上,被告扣押涉案车辆行为无相应的职权依据,且扣押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四)项规定,该扣押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因扣押行为已经实际实施,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被告扣押车辆行为违法。四、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国家赔偿为法定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职权皆为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对财产权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作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扣押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扣押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规定赔偿。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袁某按照租金每天2000元要求的扣押车辆的损失,既不属于因扣押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坏或灭失,亦不属于该行为对其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对损失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同时,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扣押苏C×××××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安欣审判员 杜月秋审判员 焦琰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