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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某、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司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11月14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司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高中文化,阳谷县谷丰源集团业务员,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并于同年次日押解回阳谷县,并于同年10月11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司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司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5日凌晨1点钟左右,在阳谷县运河西路“燕翅皇宫”酒店东,被告人陈某、司某、王某因为琐事和赵某发生争执,后四人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司某、王某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司某主动到侨润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司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处罚;被告人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方与受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司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司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阳谷县公安局侨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史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司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司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处罚;三被告人均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陈某、王某社会调查评估,对其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司某判处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