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伟鹏与郭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鹏,郭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19号原告:吴伟鹏,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谢艺峰,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瑶,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永祥,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吴伟鹏诉被告郭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鹏的委托代理人谢艺峰、被告郭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从逾期未还清欠款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16800元(暂从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共840天,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每月2%计算,2017年1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9日签订两份《借条》,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9月2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元,逾期违约,被告自愿每天多付0.2%作为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逾期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永祥辩称:郭永祥确实是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原告实际上是放高利贷的,每月收取6分息。郭永祥只给过半年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过。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永祥出具了《借条》,内容为:“郭永祥向吴伟鹏借现金30000元用于周转,经双方协商同意,郭永祥于2014年8月27日将现金3万元还给吴伟鹏,若逾期,客户同意扣押汽车(车牌号为粤Y×××××)给吴伟鹏,并且每逾期一天按100元/天收取利息,最多允许郭永祥逾期四天;超过四天,吴伟鹏有权亲自或委托进行收款;借款日期2014年7月28日,到期日期2014年8月27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吴伟鹏以其名下账户向被告郭永祥转账支付285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郭永祥在上述《借条》空白处手写“经双方协议,同意延期一个月,到目前为止,郭永祥仍欠吴伟鹏现金3万元,本次若逾期,客户自愿抵扣汽车粤Y×××××号车给吴伟鹏使用,并加收100元/天逾期费。续签日期2014年8月29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一致确认粤Y×××××号车不在原告处,被告郭永祥述称该车已被贷款公司开走。被告郭永祥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的借款利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郭永祥向原告吴伟鹏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金额为28500元。涉案借款已超过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而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伟鹏归还借款本金28500元,并应以28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吴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伟鹏负担53元,被告郭永祥负担91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妙珍人民陪审员 庞锦雯人民陪审员 梁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