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宁陵德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德某股份有限公司,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1377号原告宁陵德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表人沈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丽军,宁陵德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某某之夫。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妻。原告宁陵德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立案。因查找不到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的下落,原告宁陵德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陵德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宁陵德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马建学审判员 张庆生审判员 石铸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