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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梅文姬、熊志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文姬,熊志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文姬,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西湖区,住本市西湖区。2017年1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梅文姬系怀孕妇女,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熊志敏,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县。2017年1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文姬、熊志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文姬、熊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熊志敏接到吸毒人员余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并收到余某通过微信转帐支付的200元毒资。后熊志敏与被告人梅文姬微信联系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了200元毒资给梅文姬。后梅文姬约熊志敏到其家即本市西湖区抚生路凉伞树小区7栋4单元楼下,梅文姬从楼上将用卫生纸包裹的一袋甲基苯丙胺扔给熊志敏。熊志敏拿到上述毒品后转手卖给余某。2、2017年1月15日,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13时许,余某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熊志敏称需要购买5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帐向熊志敏支付毒资500元。随后,熊志敏与梅文姬微信联系购买45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帐向梅文姬支付450元的毒资。梅文姬约熊志敏到其家楼下来拿。后余某开车同熊志敏来到本市西湖区抚生路凉伞树小区。熊志敏单独来到该小区7栋4单元楼下,梅文姬同样从家中向楼下扔了一包毒品给熊志敏。后熊志敏返回余某的汽车,将上述毒品转卖给余某,并开车离开。当余某的汽车行驶到本市西湖区桃花路迪欧咖啡厅附近时,熊志敏在余某的车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余某的车上查获上述疑似毒品一包,包内有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0.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经司法鉴定:上述查获疑似毒品物质,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志敏、梅文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余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微信收款记录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毒品入库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熊志敏、梅文姬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文姬、熊志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均二次向他人出售少量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志敏协助抓获同案人梅文姬,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志敏、梅文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文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志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