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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健康与赖荣生、赖文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康,赖荣生,赖文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914号原告:李健康,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被告:赖荣生,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湖洋开发区。被告:赖文英,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杭县湖洋开发区。原告李健康与被告赖荣生、赖文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荣生、赖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赖荣生、赖文英立即归还原告代偿还的借款本息2.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赖荣生因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上杭县农商行借款28万元,原告等人为被告赖荣生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贷款人要求原告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代被告偿还2.7万元借款本息。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夫妻归还该款。被告赖荣生、赖文英未作答辩。原告李健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上杭县农商行贷款还款凭证、还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赖荣生代还借款2.7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健康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赖荣生因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上杭县农商行借款35万元,原告等人为被告赖荣生贷款提供担保。当时被告赖文英作为赖荣生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要求原告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代被告赖荣生偿还2.7万元借款本息。现原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赖荣生、赖文英向上杭县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赖荣生、赖文英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赖荣生归还借款2.7万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赖荣生、赖文英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荣生、赖文英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赖荣生、赖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荣生、赖文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健康代为偿还的借款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赖荣生、赖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燕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