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更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敬才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敬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193号罪犯王敬才,男。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2012年3月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敬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并处以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执行。2014年5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敬才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敬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且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敬才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敬才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王敬才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王敬才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敬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9月1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邰玉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俊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