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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秦廷全、郑跃友等与周桂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廷全,郑跃友,周桂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442号原告:秦廷全,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郑跃友,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潼南县。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唐一栋,男,系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桂喜,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住东台市。诉讼代理人:梁宏,男,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廷全、郑跃友诉被告周桂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廷全、郑跃友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唐一栋,被告周桂喜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廷全、郑跃友诉称:2015年5月,被告承包桐梓县九坝镇“贵州印象”扶贫生态移民安置点工程,地点位于九坝镇××村。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承包被告工程的木工和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7月30日转账20万元、8月19日转账10万元、11月13日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11月14日秦廷全与被告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建筑面积89000平方米,项目完成后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二人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的工人一直施工到2015年12月30日,由于该工程招投标的原因被建设单位要求停工,工人被清场。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对原告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桐梓县移民局的监督下结算确认工资,工资在15000元以下的全部支付,15000元以上的支付15000元。工资由九坝镇财政所代为支付;九坝镇财政所代发放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木工班第一组工资381903元、木工班第二组工资224399元、木工班第三组工资28417元,共计6347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原告郑跃友出具《收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还完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桂喜辩称:第一、被告与秦廷全、郑跃友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只与秦廷全存在合伙关系;第二,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因该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本合同不宜解除,因合伙关系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工资634719元,没有结算依据,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保证金不应当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为甲方、原告秦廷全为乙方,签订了《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早先承包的遵义市桐梓县九坝镇“贵州印象”扶贫生态移民安置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用于双方合作项目,原告秦廷全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并向被告方注入资金50万元,项目完成后退回。又约定工程完工后,利润双方各占50%。此前,原告已通过农业银行于2015年6月14日转账10万元、7月30日转账20万元、8月19日转账10万元、11月13日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资金。故该《双方协议》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补签。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秦廷全以木工及水电工班长身份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5年12月3日,桐梓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九坝镇移民生态安居房进行检查,发现工程有质量问题,且未完善基本建设程序,故该工程于2016年春节前被迫停工,现场施工人员被清场。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对原告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暂定模板项目应付工程款421290元、水电人工费应付280800元、堵路误工费应付13500元,三项共计715590元,扣除生活费及材料费140165元后,应付5754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双方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九坝移民安置区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被告补签的《双方协议》虽然约定涉案工程系双方合作项目,原告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并约定工程完工后,利润双方各占50%。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工班长身份组织工人施工,双方按照不同的工作项目单价,以实际工作量对工人工资进行了明确。结合《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收条》,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即:被告将其承包的桐梓县九坝镇“贵州印象”扶贫生态移民安置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及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施工。虽然涉案主体工程因质量原因被政府主管部门勒令停工,施工人员被清场,但原告负责的工班组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工人工资总额等实情并未因涉案主体工程的中止而灭失、改变。更重要的是,原告二人为从被告处取得劳务分包合同,提前向原告缴纳了500000元保证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涉案主体工程施工被迫中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而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亦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按照自己的承诺和合同约定退还二原告保证金。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解除合同即《双方协议》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廷全与被告周桂喜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二、被告周桂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秦廷全、郑跃友保证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桂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黎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冯珊珊书 记 员  黄玲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