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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刚、刘国兵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刚,刘国兵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鄂0702民督1号申请人:刘刚,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申请人:刘国兵,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申请人刘刚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刘刚称,201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刘国兵向申请人刘刚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申请人刘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0元汇入被申请人刘国兵账户,被申请人刘国兵向申请人刘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申请人经多次催讨,被申请人刘国兵于2016年2月份仅支付借款利息20,000.00元。要求被申请人刘国兵给付申请人刘刚借款本息31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国兵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刘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16,000.00元。申请费100.00元,由被申请人刘国兵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敦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振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