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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贺某与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某,王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966号原告:张某。原告:贺某。被告:王某1。原告张某、贺某与被告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贺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1日)下欠剩余利息37035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1以购买车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贺某借款500000元。经协商后,原告决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011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1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借张某现金50万元,月息按1角计算,提前扣除当月利息5万元,如未到期还款,继续贷款付息。借款人王某1,借款时间2011年11月16日。”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天,贺某按照约定,通过银行向王某2的账户汇款4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归。2015年6月,两原告以被告王某1涉嫌诈骗罪为由向庆城县公安局报案。在此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儿子王某3先后向原告贺某偿还利息370000元。再经催要,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在2015年,因原告向庆城县公安局报案后,经贺某、王某3、杜某三人商议同意,将2011年11月16日借款的本息合计为7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仅口头约定先行清偿300000元,后还款金额不等直至完毕为止。现累计还款370000元,其希分期清偿下剩款3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1系熟人关系。2011年11月,被告王某1以其买车缺乏资金为由,向贺某借款,后经协商介绍,由张某向王某1提供借款500000元,由贺某负责出借、收款的具体事务。2011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计月息1角计算,提前扣去当月利息5万元整,到期还款,如到期未归,继续贷款付息。借款人:王某12011.11.16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天,贺某向王某2账户汇款4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诿,二原告索款未果。2015年6月,两原告以被告王某1涉嫌诈骗罪向庆城县公安局报案,在此期间,经贺某、杜某、王某3三人共同协商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即本笔借款本息合计700000元,若在短期内付清,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此后,由被告儿子王某3、亲戚杜某的名义通过银行在2016年9月20日前多次累计汇款,给付现金共计370000元。后两原告再次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贺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张某向王某1出借借款本金、还款金额、下欠款项及利息的确定。关于贺某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根据证据分析认定及贺某自述,无证据证实贺某与王某1之间存有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还款金额、下欠款项及利息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0000元。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此,截止2017年5月11日,出借人王某1累计欠借款人张某利息592500元,现已清偿利息370000元,仍需支付利息222500元。被告王某1辩称理由除其自述外,再无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及事实成立,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借款利息592500元(已支付利息370000元,剩余22250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3元,由张某负担1978元,王某1负担10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岩承人民陪审员  赵文哲人民陪审员  安桂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