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洛阳市重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洛阳市重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055号原告:李建新(车村),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李建新(木植街),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洛阳市重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北路南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51307164。法定代表人:庞纪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建新(车村)诉被告李建新(木植街)、被告洛阳市重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重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车村)、被告李建新(木植街)、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重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车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75.9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7时16分许,原告驾驶付现所有的豫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线××车村镇小豆沟路段时,与被告李建新(木植街)驾驶的被告洛阳市重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面包车乘员何丽、徐长文受伤,面包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新(木植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面包车乘员何丽、徐长文无责任。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新(木植街)和洛阳重友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在核对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如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购买有保险,该公司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法合理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2、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时,该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建新(木植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其承担的责任过重,其是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车辆挂靠在洛阳重友公司。被告洛阳重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7时46分许,在线××车村镇小豆沟村路段,李建新(木植街)驾驶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17南车线自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左后部与对向李建新(车村)驾驶的豫C×××××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员何丽、徐长文)左侧相撞后,豫C×××××号小型面包车前部撞向路西边护栏,造成李建新(车村)、何丽、徐长文三人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建新(木植街)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偏左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建新(车村)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何丽、徐长文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建新(车村)受伤后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原告共住院43天进行手术治疗,其中2人护理5天,1人护理38天。后于2017年2月5日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活动,2、一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670.93元(包含外购药费用2600元)。被告李建新(木植街)垫付40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洛光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洛光明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6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其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李建新(车村)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系嵩县丰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李建新(木植街)系豫C×××××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洛阳重友公司营运。肇事车辆豫C×××××号车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新(木植街)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新(木植街)与被告洛阳重友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洛阳重友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新(木植街)按责承担,被告洛阳重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建新(车村)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供有嵩县丰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六个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外购用药费用,提供有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购药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但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本案伤残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且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12月25日,即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前,鉴定单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起起诉要求赔偿。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无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本案有其他受害人,故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就原告李建新(车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7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860元,3、营养费43天×10元=430元,4、护理费共4008.48元,其中5天×(30482元÷365天)×2人=835.1元,38天×(30482元÷365天)×1人=3173.38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0天×(6000元÷30天)×1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10%=51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3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新(车村)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新(车村)医疗费967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4008.4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9882.19元,共计46851.6元中的70%即3279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建新(木植街)赔偿原告李建新(车村)残疾赔偿金31269.81中的70%即21888.87元,扣除被告李建新(木植街)已垫付的4000元,下余1788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洛阳市重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建新(车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2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李建新(木植街)负担1540元,由原告李建新(车村)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司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