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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与曹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曹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1229号原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宝润广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076862723B。法定代表人:刘剑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军,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文,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被告曹文配偶,特别授权。原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军、被告曹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属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不属工伤,原告不承担其受伤损失的所有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属经营性质的超市,在经营过程中有很多商家为了自己产品更好销售,产品公司会给付原告一定的进场费和派遣销售员,被告上班的地点在原告公司场地是不假,但是被告只是产品公司聘用的销售员,并不与原告产生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劳动关系。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为被告在作了工伤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原告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原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就声明,被告申请工伤,以及万年县劳动局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原告根本没有收取到任何部门送达的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这完全剥夺了原告的救济权利。实际上被告根本就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曹文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完全正确的裁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具体理由如下:2015年12月23日晚8时30分许,答辩人在原告公司二楼上完厕所返回三楼上班时在电梯口摔倒,后公司人员将答辩人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6年5月9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答辩人受伤系工伤。2016年6月20日,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答辩人的致残程度鉴定为9级伤残。同时,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分别于2016年4月6日、5月13日、6月22日依法将《工伤期限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邮寄送达给原告。据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依法鉴定为九级,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完全正确的裁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上饶市劳鉴2016年27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信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20时30分左右,上班期间,被告在原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二楼摔伤。经被告申请,2016年5月9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意见为:经调查曹文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工伤负伤,现同意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0日,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致残程度鉴定为9级伤残。因工伤赔偿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向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4日,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曹文与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2、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向曹文支付医疗费,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应承担曹文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527.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93.8元、医疗费19060.41元、交通费136.3元、护理费120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60元,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3966.71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不服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劳人仲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万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了其申辩权利,应予撤销为由,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25日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5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曹文被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起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受伤不属工伤的诉求,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属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现被告发生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要求不承担对被告工伤的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代理审判员  叶陈义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