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万峰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峰,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峰,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118号19层1901室。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男,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万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圆迈公司、京东公司赔偿万峰3倍购物款5929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圆迈公司、京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欺诈行为第一项,圆迈公司、京东公司对涉案商品标注AU999,实际上却并不是。圆迈公司、京东公司一审提交的贵金属及其制品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上标注“托注AU999”,贵金属及其制品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上标注“托注AU99”,两份检测结果前后矛盾且均备注“仅对检测样品负责”,圆迈公司、京东公司主张产品为AU999,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证据有效并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欺诈行为第二项,圆迈公司、京东公司宣称涉案商品为100%正品,实际却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产品。经一审法院当庭拆箱查验,随箱并没有发现售后卡及外包装,圆迈公司、京东公司代理人也表示认可,但仅表示为遗忘,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应由圆迈公司、京东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认定万峰举证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是不合格的产品,该产品是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为网络购物的特性,万峰在收到圆迈公司、京东公司通过快递发来的涉案商品之前是无法知道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的,圆迈公司、京东公司是我国境内最大的网络销售者,且宣称100%正品保证,那么就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去生产销售,并标注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标准等信息,圆迈公司、京东公司也同样销售其他类似产品,且对于国家标准法律都有很深认知,拥有涉案商品的真实、全面的信息,故圆迈公司、京东公司是明知涉案商品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不合格产品,还宣称100%正品保证,做出虚假陈述,隐瞒了真实情况,基于此万峰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涉案商品,应当认定圆迈公司、京东公司有欺诈行为。三、欺诈行为第三项,价格欺诈。圆迈公司、京东公司代理人当庭质证时认可万峰所提交的证据,涉案商品有999、399、99三个价格。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的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圆迈公司、京东公司应当提交万峰购买促销活动周期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的证据,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圆迈公司、京东公司并没有提交该证据,符合价格欺诈的行为,一审法院却认定万峰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欺诈行为第四项,计量欺诈,涉案商品页面宣传尺寸是约90x50mm,实际检测得知仅有约89x42mm,“约”字的使用是因测量使用的器具、修约位数等会有误差,末位采取四舍五入的原则,因此要依据国家标准来使用,而不是无条件的使用修约值。涉案商品为贵金属产品,尺寸计量合格对万峰是否购买有着决定性的因素,依据QB/T4182-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饰品标识》5.2.1.2,数值修约应符合GB/T8170的规定。根据GB/T8170-2008《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涉案商品的尺寸范围应该为89.6-90.4x49.6-50.4mm;消费者有权购买计量合格的产品,涉案商品计量相差远远大于标准所规定的误差范围,达到了16%左右,圆迈公司、京东公司属于故意告知虚假的尺寸信息,诱使万峰做错误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圆迈公司、京东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应构成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所规定,万峰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圆迈公司、京东公司向万峰提供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也应当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万峰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圆迈公司、京东公司利用虚假宣传等方式销售不合法、不合格的产品,万峰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与法有据。圆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万峰的上诉请求。涉案货物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圆迈公司只是货物的销售方且检查了供货方的资质,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且万峰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已经购买了同款产品,且已经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过起诉,已经被驳回。圆迈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京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京东公司是网站所有者,并非涉案商品的出售者,万峰主张京东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于法无据。京东公司已经以提供发票等形式告知了圆迈公司的联系方式和经营主体,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京东公司并未就涉案商品作出承诺和推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万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圆迈公司、京东公司退还购物款19765元并赔偿3倍购物款59295元;2.诉讼费用由圆迈公司、京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日,万峰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上订购了“闪购京东自营猴年压岁钱足金镀金金条过年压岁钱公司过年红包新年礼物”(以下简称:涉案商品)200枚,每枚售价99元。圆迈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765元的电子发票1张。圆迈公司提供的检验证书载明检验结论为千足金饰品(仅对金黄色部分)。圆迈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系镀金,只是镀金部分是足金,其余部分不是。一审庭审中,万峰主张其所购涉案商品无厂名厂址及联系方式,圆迈公司认为,商品外包装与实物是脱离的。一审庭审中,万峰称圆迈公司销售的商品宣传显示原价999元,当日单价399元,手机专享价格99元,并且特意强调闪购字样,附有倒计时,万峰对此提交了涉案商品宣传页面,圆迈公司提交了商品交易快照,显示价格为99元,万峰对交易快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万峰表示同意退还货物。一审法院认为:万峰向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网上商城购买涉案商品,由圆迈公司为其开具电子发票,圆迈公司接受订单后实际发货,万峰亦签收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圆迈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本案中,万峰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商品标注为“闪购京东自营猴年压岁钱足金镀金金条过年压岁钱公司过年红包新年礼物”,圆迈公司在宣传页中直接使用“足金镀金金条”的用语,一审法院认为京东公司的这种宣传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是存在一定瑕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在宣传中应当使用规范化用语注明涉案商品的具体材质。京东公司使用“足金镀金金条”进行宣传,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造成误导,但是从生活常理和商品价值来判断,这种误导又不足以认定为是对消费者的欺诈。对万峰主张涉案商品系三无产品,在其购买商品后未对商品进行开封,而圆迈公司在产品宣传中并未标注全部信息,不足以导致万峰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涉案商品。万峰主张圆迈公司的宣传存在价格误导,但圆迈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价格方面的误导,万峰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支持万峰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京东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提供者,万峰未提交证据证明京东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京东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猴年压岁钱足金镀金金条200枚;二、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万峰货款19765元;三、驳回万峰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万峰、圆迈公司、京东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辩意见,就万峰所主张圆迈公司存在的四种欺诈行为,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商品标注为AU999与检验报告标注为AU99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峰主张涉案商品标注AU999与实际不符,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万峰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实际含金量与标注不符,且圆迈公司亦提交了鉴定证书对其标注依据进行了佐证,故本院对万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涉案商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且构成对万峰的欺诈。本案中,涉案商品虽未附外包装及售后卡,但圆迈公司提交了涉案商品的鉴定证书,而万峰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万峰在购买涉案商品之后才发现商品缺少外包装及售后卡,圆迈公司随货未附外包装及售后卡的行为并不能导致万峰在购买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买涉案商品,故本院对万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涉案商品是否存在价格欺诈。万峰上诉主张,圆迈公司在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上标注了3种价格,存在虚构原价的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万峰该项主张成立的基础是圆迈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曾虚假标注了涉案商品的原价。从双方提交的交易截图可以看出,涉案商品的3种标价分别为399元、99元和999元;其中,399元和99元分别为涉案商品在京东网页端和京东移动客户端的实际售价,而999元为划线价,根据销售页面对划线价的说明,划线价“为参考价,该价格可能是品牌专柜价、商品吊牌价或由品牌供应商提供的正品零售价或该商品在京东平台上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该价格仅供您参考”。因此,从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来看,上述3种价格均非涉案商品的原价,万峰据此主张圆迈公司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计量欺诈的问题。万峰主张涉案商品宣传的尺寸是“约90x50mm”,实际检测仅有“约89x42mm”,不符合GB/T8170-2008《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GB/T8170-2008《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第2.1条对数值修约的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数值修约是指通过省略原数值的最后若干位数字,调整所保留的末位数字,使最后所得到的值最接近原数值的过程,而本案中圆迈公司将涉案商品尺寸描述为“约90x50mm”,是对涉案商品尺寸的一种概数描述,显然并非万峰所主张的数值修约的概念。因此,万峰以GB/T8170-2008《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的相关规定主张圆迈公司将涉案商品尺寸标注为“约90x50mm”属于欺诈行为,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万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波审 判 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