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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再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艳玲、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艳玲,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再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孙艳玲,女,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隔津街**号内*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斌,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车站西路**号。主要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召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东风东路世纪花城小区9号楼2单元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守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栋,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孙艳玲因与被申请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5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6月8日,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能宝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李桂顺、武建华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孙磊协助办案,书记员刘美月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艳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斌、被申请人北大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申请人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升,一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守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后,孙艳玲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了上诉。之所以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原因是与一审法院沟通不畅。事后孙艳玲要求补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致使二审法院未审理孙艳玲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鲁海公司质权成立是正确的,但孙艳玲的相关情况与鲁海公司情况是一样的,原审判决未一并予以纠正错误。(二)孙艳玲与峰宇公司、监管人正诚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符合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条件。各方均认可,涉案小麦进行了交付并由孙艳玲实际占有,孙艳玲善意取得涉案小麦的质权。德州中院和山东高院的生效判决,也能证明孙艳玲的质权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孙艳玲的质权未成立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按孙艳玲二审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北大荒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孙艳玲的再审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送达后,孙艳玲提起上诉,未交纳上诉费,属于放弃自己的权利。2、涉案小麦是北大荒公司与峰宇公司合作期间存储于峰宇公司仓库,根据双方合同,北大荒公司对涉案小麦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所有权属于北大荒公司是正确的。峰宇公司未经北大荒公司同意,将涉案小麦质押给孙艳玲,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孙艳玲与峰宇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质物没有转移占有,孙艳玲主张质权未成立。3、在孙艳玲与峰宇公司就涉案小麦签订质押合同时,峰宇公司未向孙艳玲提供小麦权属的证明,而涉案小麦存储于峰宇公司仓库内,并标记为北大荒公司所有,故孙艳玲不能善意取得涉案小麦的质权。即使孙艳玲的质权应予认定,孙艳玲怠于行使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峰宇公司辩称,峰宇公司与北大荒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涉案小麦收购合同,北大荒公司出资收购小麦,由峰宇公司储存。峰宇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与孙艳玲签订质押合同,向孙艳玲借款1500万元,并将仓库中小麦质押给孙艳玲。因峰宇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峰宇公司违约。对于争议问题尊重法院判决。鲁海公司述称,同意孙艳玲的再审请求。鲁海公司与孙艳玲、峰宇公司聘请了同一家监管机构正诚公司对涉案小麦进行监管。原审判决认定鲁海公司享有质权是正确的,现已执行完毕。本案争议与鲁海公司情况相同,孙艳玲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北大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存放于峰宇公司院内库房的23,464.881吨小麦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二、依法判令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设立的质权不生效;三、依法判令峰宇公司与孙艳玲设立的质权不生效;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峰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2日、7月9日、7月14日、8月7日、8月15日,北大荒济宁公司与峰宇公司签订五份《小麦采购储存合同》,约定收购小麦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峰宇公司对收购的小麦享有优先购买权,北大荒济宁公司向峰宇公司拨付了收购小麦资金,峰宇公司为北大荒济宁公司实际收购小麦40,004.771吨,出库小麦16,539.89吨,剩余小麦23,464.881吨存储在峰宇公司1、7、8、10、11、12号库内。2014年11月25日,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孙艳玲分别签订《质押典当合同》。鲁海公司、正诚咨询公司、峰宇公司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鲁海公司、孙艳玲分别与峰宇公司在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北大荒济宁公司主张其系涉案23,464.881吨小麦的所有权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峰宇公司对其该主张亦无异议,对北大荒济宁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鲁海公司主张峰宇公司出质时出示了入库单以证明其对质物享有处分权,后三方签订了监管协议书,并将出质的小麦交由第三方监管,已构成实际占有,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故质权已有效设立。但鲁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其与峰宇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而非抵押合同,鲁海公司、峰宇公司、正诚咨询公司三方虽签订了《监管协议书》,但该协议内容约定不明,无法体现质物实际的占有人,鲁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正诚咨询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监管资质,也未能提供足以使其相信峰宇公司对质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据,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不能构成,鲁海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北大荒济宁公司关于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之间签订质押合同所涉12号仓内小麦质权未成立的主张,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北大荒济宁公司关于峰宇公司与孙艳玲签订质押合同中所涉1、7、8、10号仓内小麦出质质押权未成立的主张亦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垦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峰宇公司院内1、7、8、10、11、12号仓库内存储的23,464.881吨小麦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二、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之间签订质押合同所涉质权未成立;三、峰宇公司与孙艳玲之间签订质押合同所涉质权未成立。案件受理费276,4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449元由峰宇公司负担。鲁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北大荒济宁公司关于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设立的质权不生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小麦采购储存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农垦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5日,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签订《质押典当合同》,主要内容为:典当金额为5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质押物为涉案12号仓库内4,425,665公斤小麦,合同签订时必须到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在山东省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局出具了临工商(2014)抵登字05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时,鲁海公司、正诚咨询公司、峰宇公司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正诚咨询公司使用峰宇公司的库区,对质押在鲁海公司的小麦进行保管和监管,由正诚咨询公司代鲁海公司占有质押物。2014年11月25日,峰宇公司还与孙艳玲签订《质押典当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质押物为涉案1、7、8、10号仓库内15,990,701公斤小麦。同日,双方在山东省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局出具了临工商(2014)抵登字05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2月5日,众信公证处依据孙艳玲、鲁海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德众信证经字第3108号、31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涉案《质押典当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后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德众信复查字第002号《复查处理决定书》,维持上述公证书。2014年12月25日,众信公证处依据鲁海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德众信执字第286号《执行证书》,确定鲁海公司可依据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峰宇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等。2015年1月5日,鲁海公司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申请执行。同年1月6日,德州中院查封了涉案12号仓库的小麦,北大荒济宁公司及案外人周文玉分别提出执行异议,德州中院分别以(2015)德中执异字第2号、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周文玉及北大荒济宁公司的异议。后周文玉以鲁海公司为被告,峰宇公司及北大荒济宁公司为第三人向德州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德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文玉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鲁海公司与峰宇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质权关系,且鲁海公司已通过监管方式实际占有了质押财产,鲁海公司对涉案12号仓库内的小麦享有的质权合法有效成立。2015年6月18日,北大荒济宁公司针对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提出上诉,山东高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初,鲁海公司与正诚咨询公司将涉案12号仓库的锁更换,钥匙由正诚咨询公司掌握,即正诚咨询公司实际占有了涉案12号仓库内的小麦。峰宇公司认可其以涉案12号仓库内小麦质押时,鲁海公司查阅了该公司的相关账目,该账目并未体现小麦的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峰宇公司亦未告知鲁海公司该批小麦的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北大荒济宁公司与峰宇公司签订的《小麦采购储存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小麦的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峰宇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峰宇公司院内1、7、8、10、11、12号仓库内存储的23,464.881吨小麦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峰宇公司在未经涉案小麦所有权人北大荒济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12号仓库内的小麦质押给鲁海公司,质权人鲁海公司是否取得质权,即是否构成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根据相关理论,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质权人须为善意。本案质押的标的物为小麦,属于动产。2014年11月25日,鲁海公司、正诚咨询公司、峰宇公司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鲁海公司、峰宇公司及正诚咨询公司均认可各方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以设立质权为目的,将该12号仓库内的小麦交由正诚咨询公司实际占有,该种占有属于占有方式中的现实交付。虽然北大荒济宁公司主张该小麦并未交付正诚咨询公司实际占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院认定质权人峰宇公司取得了对该质物的占有。因案涉小麦存放于峰宇公司的仓库内,峰宇公司以该12号仓库内小麦质押时,鲁海公司查阅了该公司的相关账目,该账目并未体现小麦的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峰宇公司亦未告知鲁海公司该批小麦的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北大荒济宁公司也未举示鲁海公司存在恶意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质权人鲁海公司为善意,其构成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涉案质权有效设立,一审判决认定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之间签订质押合同所涉质权未成立不当,该院予以纠正。因孙艳玲在接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另以(2015)黑高商终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按孙艳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该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峰宇公司与孙艳玲之间签订质押合同所涉质权未成立部分,不予审理。因北大荒济宁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案涉《小麦采购储存合同》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农垦法院管辖,且一审法院以口头方式驳回鲁海公司管辖权异议并记入笔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的规定,故鲁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口头驳回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北大荒济宁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孙艳玲再审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押借款合同》、15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及照片一组、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众信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2014)德众信执字第287号执行证书、众信公证处(2015)德众信复查字第002号复查处理决定书、鲁海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加盖鲁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证明一份,以证明孙艳玲与峰宇公司质押借款合同合法,质押监管合同经过公证,孙艳玲通过第三方对涉案小麦进行监管,孙艳玲对涉案小麦的质权合法成立,峰宇公司、鲁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孙艳玲的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北大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北大荒公司对孙艳玲提供的监管照片的形成时间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孙艳玲提交的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周文玉对孙艳玲、鲁海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所作判决,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孙艳玲与峰宇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峰宇公司向孙艳玲借款1500万元,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小麦作为担保质押给孙艳玲。质押物为峰宇公司院内1、7、8、10号仓库内小麦。合同附件质押物清单载明上述小麦共计1599.0701吨,评估价值为3000万元。孙艳玲当日通过案外人吴嘉宝向峰宇公司分三次转账1500万元。同日,孙艳玲、峰宇公司、德州正诚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正诚公司作为质押物监管方,正诚公司代孙艳玲占有质物,场地由峰宇公司免费提供,峰宇公司需协助正诚公司设立明显标志以示孙艳玲的占有。正诚公司负责质物的进出库操作,质物进出库须有孙艳玲指定人员在峰宇公司的进出库单上签字后,正诚公司方可进行进出库操作。峰宇公司作为保管方,负责货物的存储安全,保证货物不发生灭失、贬值、污染、损坏及超出行业标准规定的存储损耗,无偿负责监管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监管期限自质押物登记之日至质押物全部解押之日。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艳玲对涉案小麦1599.0701吨是否享有质权。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孙艳玲的再审请求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孙艳玲主张涉案小麦的质权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峰宇公司与孙艳玲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和质押合同关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涉案小麦系北大荒公司所有,峰宇公司仅是涉案小麦的仓储方,其未经所有权人北大荒公司同意,即将涉案小麦作为其借款的质押给孙艳玲,系无权处分行为。但根据上述善意取得的规定,峰宇公司虽对涉案小麦无权处分,但不必然导致孙艳玲对涉案小麦不享有质权。涉案小麦的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当根据孙艳玲是否实际取得涉案小麦的占有以及孙艳玲取得涉案小麦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峰宇公司系无权处分人予以认定。一方面,孙艳玲实际取得了涉案小麦的占有。根据峰宇公司与孙艳玲及监管人正诚公司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涉案小麦虽使用峰宇公司仓库进行存储,存储位置未发生变动,但涉案小麦此时实际由正诚公司根据质权人孙艳玲的指示予以监管,各方均同意未经孙艳玲许可,涉案小麦不得进行出入库操作,峰宇公司作为仓储场所的提供者所负有保证涉案小麦品质、安全的协助义务,仅是对正诚公司监管的辅助,峰宇公司已丧失了对涉案小麦的控制权。就涉案小麦的监管问题,孙艳玲再审提供了监管人在峰宇公司场内进行监管的相关照片,北大荒公司虽对照片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涉案小麦作为质物已经通过由正诚公司代孙艳玲进行监管的方式交付给了孙艳玲。北大荒公司关于涉案小麦实际由峰宇公司保管,孙艳玲未实际占有涉案小麦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关于孙艳玲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峰宇公司对涉案小麦无处分权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小麦实际存放于峰宇公司仓库内,峰宇公司并未将涉案小麦的所有权状况向孙艳玲予以披露,涉案质押借款协议亦明确载明,峰宇公司以其自有小麦为孙艳玲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孙艳玲有合理理由相信峰宇公司有权将涉案小麦予以处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孙艳玲在签订涉案质押合同以及取得涉案小麦的占有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峰宇公司并非涉案小麦所有权人。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孙艳玲在取得涉案小麦时是善意的。北大荒公司称其通过在涉案小麦存储的仓库悬挂形态卡公示了其对涉案小麦的所有权,其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形态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以此方式对其所有权进行了公示,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孙艳玲对涉案小麦1599.0701吨享有质权。第二,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审理期间,北大荒公司已经提交了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孙艳玲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物清单、动产质押登记书等证据。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孙艳玲之间以涉案小麦进行质押借款业务的情况相同。在鲁海公司及孙艳玲针对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鲁海公司的质权予以认定,已对原一审判决的错误事实认定予以纠正。对孙艳玲的上诉,原审法院因其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虽不违反法定程序,但对一审判决中孙艳玲质权不成立的判项予以维持。该处理结果导致类案异判,有损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应予纠正。需要指出的是,孙艳玲在一审法院已送达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的情况下,未出庭应诉,提起上诉后又不按期缴纳上诉费,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孙艳玲申请再审的行为不仅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而且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扰乱了民事诉讼秩序,依法予以训诫。同时,北大荒公司关于应由孙艳玲负担相关诉讼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孙艳玲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院(2014)垦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院(2014)垦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驳回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4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449元,由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负担141449元,由孙艳玲负担1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孙艳玲负担。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