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与程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程贤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247号原告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西三井村。法定代表人罗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磊,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贤君,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与被告程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程贤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建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西充县“嘉陵江钢铁养路养护公司”项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1740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40元,并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息止。被告程贤君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虽在结算单上作为购货方签名,但原告是作为四川嘉陵江钢铁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签名,结算单上购货单位为嘉陵江钢铁养路养护公司,实际就是四川嘉陵江钢铁有限公司,四川嘉陵江钢铁有限公司将250000元货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代其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2、结算单的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8月29日期间,原告科建公司为被告程贤君供应了28174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共同结算形成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281740元,已收金额250000元,下欠金额31740元,购货单位嘉陵江钢铁养路养护公司,购房方程贤君。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74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程贤君在原告科建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下欠31740元未付,有结算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作为四川嘉陵江钢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收货、付款,但结算单上购货单位嘉陵江钢铁养路养护公司与四川嘉陵江钢铁有限公司并不一致,结算单上并无上述公司印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嘉陵江钢铁养路养护公司真实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嘉陵江钢铁养路养护公司或四川嘉陵江钢铁有限公司授权其代为收货、付款,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实际为债权确认书,但对付款期限并未明确,即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3月24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结算单并未约定资金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息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贤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740元,并从2017年4月13日起以31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程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