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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1月4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曲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7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代某某、张某、李某2将王某1带至曲阳县恒州镇艺铭商务宾馆202房间内讨要钱款未果,后张某、李某离开,当日,被告人曹某某及代某某对王某1进行看管。次日上午,甄某、孙某1也来到该宾馆与被告人曹某某及代某某、李某、张某等人一起向王某1讨要钱款。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王某1带离宾馆,先后带至曲阳县城西、保定等地逼王某1还款。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一直看管着王某1。2015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随王某1到曲阳县恒州镇阳光新村小区孙某2家借钱时,王某1趁机将房门反锁并报警,后民警赶来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7时许,因钱款纠纷,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代某某、张某、李某2将王某1带至曲阳县恒州镇艺铭商务宾馆202房间内讨要未果,后张某、李某离开,当日,被告人曹某某及代某某对王某1进行看管。次日上午,甄某、孙某1也来到该宾馆与被告人曹某某及代某某、李某、张某等人一起向王某1讨要钱款。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王某1带离宾馆,先后带至曲阳县城西、保定等地让王某1还款。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一直看管着王某1。2015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随王某1到曲阳县恒州镇阳光新村小区孙某2家借钱时,王某1趁机将房门反锁并报警,后民警赶来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甄某、孙某1、王某2、王某3、孙某2、朱某、刘某、宋某、庞某1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观看视频说明,检查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明细清单,曲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恒州刑警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曲阳县公安局羊平派出所证明,调解书、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人民陪审员  赵晨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