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朝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谭某,刘朝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被害人李某2的母亲),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澜沧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系被害人李某2的父亲),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澜沧县。诉讼代理人邹红霞,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朝政,男,1986年4月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邹红霞,被告人刘朝政及其辩护人龙炳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刘朝政饮酒后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李某2沿海往线由勐阿镇方向往勐往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往线K49+80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坠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李某2溺水窒息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朝政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69mg/100ml;经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朝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单方肇事,车辆坠入河中,致一人溺水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朝政发生事故后电话请其朋友报警,并赶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参与伤员抢救,符合自首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朝政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朝政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刘朝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赡养费136,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赡养费116,110元,共计44,9781.5元。被告人刘朝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朝政表示愿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另外被告人刘朝政的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32,809元;赡养费不应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朝政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施救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朝政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朝政饮酒后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李某2沿海往线由勐阿镇方向往勐往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往线K49+80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坠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2溺水窒息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朝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朝政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69mg/100ml。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系被害人李某2的父母,系农村户口,被告人刘朝政的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4,8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勐海县公安民警接到报警,于2017年2月9日将被告人刘朝政传唤至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朝政身份的基本情况以及未查询到曾经犯罪的记录。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朝政持有Cl类驾驶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保险、检审在有效期限内及云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刘朝政。4、(2016)法病鉴字第288号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系溺水并窒息死亡。5、(2016)法毒检字第1730号、1731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刘朝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69mg/100ml,被害人李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6、(2016)车某第691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K×××××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信号装置功能有效。7、海公交认字(2016)第O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朝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现场照片。9、证人刘某1(刘朝政的叔叔)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9日晚上,证人刘某1接到邱某打来的电话,称其侄儿被告人刘朝政在篱笆桥肇事,后证人刘某1及刘某2、刘某3、邱某、被害人李某2的父母等人一起赶到肇事地点,然后被告人刘朝政及刘某3、刘某2、证人刘某1到河里,在河里找到轿车,并把轿车里的李某2抬出来的情况。?10、证人刘某2(刘朝政的叔叔)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9日晚上队上的邱某告知证人刘某2,称其侄儿被告人刘朝政在篱笆桥肇事,后证人刘某2及刘某1、刘某3、邱某、被害人李某2的父母等人一起赶到肇事地点,然后被告人刘朝政及刘某3、刘某1、证人刘某2到河里,在河里找到轿车,并把轿车里的李某2抬出来的情况。11、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朝政于肇事当晚喝过酒的事实。12、证人李某1(系被害人李某2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9日00时左右,队里的“大山山”告知证人李某1,称被告人刘朝政在篱笆桥肇事,其儿子李某2掉进大河,后证人李某1及刘某1、刘某3、刘某2、邱某、被害人李某2的父亲等人一起赶到肇事地点,然后被告人刘朝政及刘某3、刘某1、刘某2到河里,在河里找到轿车,并把轿车里的李某2抬出来的情况。13、被告人刘朝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朝政饮酒后驾驶云K×××××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李某2单方肇事落入河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救人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朝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朝政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施救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者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赡养费136,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赡养费116,110元,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费用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刘朝政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197,071.5元。因被告人刘朝政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刘朝政的家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赔偿了4,860元,本院予以认可4,860元,所以被告人刘朝政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197,071.5元-4,860元=192,211.5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朝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朝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各项经济损失192,21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程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