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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村民委员会与徐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村民委员会,徐XX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329号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越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被告:徐XX,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越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和2017年的土地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16,287.6元(1,430元/亩/年*40.66亩*2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原告接受农户流转的土地后,将该土地40.66亩流转于被告。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流转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流转价格为1,300元/亩/年,自第六年以10%的比例递增,先付后用。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按约种植树木等,并按约偿付了费用,但自2016年被告土地使用费尚未支付,经催要无果,故涉讼。被告徐XX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土地为先付后用,故仅拖欠原告2016年的土地使用费,2017年土地使用费应于2017年年底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XX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11队40.66亩土地,流转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土地流转价格为1300元/亩/年,第六年至第十年土地流转价格为1430元/亩/年,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土地流转价格为1573元/亩/年。合同底部原被告均盖章或签字确认。嗣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然被告2016年始未支付土地流转费,故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就履行期约定不明,本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均表示现应支付2016年土地流转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方理应按约按时向原告给付涉讼土地的流转费用。现原、被告均表示应支付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年度土地流转费用人民币58,143.8元;二、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