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延威与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延威,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延威,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杰,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田淑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延威与被上诉人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延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自2014年11月20日至上诉人辞职之日止,除去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20天,被上诉人按沈阳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有失偏颇,应按照上诉人的工资予以支付。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申请伤残鉴定,导致上诉人本应享受的更长期的停工留薪的工伤待遇大大缩短,也影响上诉人更高工伤等级认定。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2014年6月满月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当月工资是在下一个月发放,即2014年6月份的工资单显示的工资实际上发放的是2014年5月份的工资,2014年6月份上诉人领取的工资仅为970元,被上诉人并未支付满月工资。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安排员工护理上诉人,一直是上诉人家人进行照料护理。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冯延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延威于2007年到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前期从事财务工作2个月,后期一直从事电缆卷筒工工作,时间为早八晚五,工资由基本工资700元加绩效工资组成。冯延威于2014年6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天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4年8月8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1月2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了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诊断为需要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等缘由,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去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47×160);2、请求判令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6710元;3、请求判令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期间工资63028元(1530×7=10710、1530×12=18360、2500×12=30000、2500+2500/21.75×16=4339);4、请求判令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住宿费470元;5、请求判令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50元;6、请求判令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15000元;7、请求判令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请求判令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2500×11);9、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延威于2007年到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前期从事财务工作2个月,后期一直从事电缆卷筒工工作。冯延威于2014年6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天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4年8月8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1月2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了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5年5月19日,冯延威第二次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冯延威在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12元(2013年7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12月,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冯延威工资970元。另查:2016年1月27日,冯延威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期间工资、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6)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冯延威不服该通知书,来院诉讼。2017年3月7日,冯延威向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的书面申请并将辞职的书面申请以邮寄方式送达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并同意冯延威辞职。2016年下半年,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冯延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83元,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返给冯延威。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乘以100元标准给付,交通费同意给付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冯延威要求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期间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冯延威的治疗工伤期间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因为2014年6月份工资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冯延威,所以冯延威的治疗工伤期间工资福利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冯延威定八级伤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9日止,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冯延威在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冯延威工资福利。鉴于冯延威第二次住院治疗20天,期间也应按冯延威在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冯延威工资为宜。从2014年11月20日至冯延威辞职之日止,除去冯延威第二次住院治疗的20天,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每月应按沈阳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补偿冯延威。2014年、2015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2016年-2017年3月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30元。综上,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冯延威工资为:1、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19日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冯延威的工资为4591元[(1912元-970元)×4个月+(1912元-970元)÷21.75天×19天];2、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冯延威的工资为5019.5元[(1300元-970元)×13个月+(1300元-970元)÷21.75天×11天+(1912元-1300元)÷21.75天×20天];3、2016年1月-2017年3月7日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冯延威的工资为21912.4元(1530元×14个月+1530元÷21.75天×7天),以上总计31523元。关于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该院按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冯延威的数额支持冯延威。关于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抗辩冯延威向其借款5000元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关于冯延威要求的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不同意给付,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冯延威工资共计31523元;二、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冯延威伤残补助金28083元;三、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冯延威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7850元;四、驳回冯延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7日工资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上诉人原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工资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自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评定伤残等级至2017年3月7日上诉人辞职之日(除去二次住院治疗20天),按照上诉人原工资标准予以支付,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上述期间工资,被上诉人二审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上诉人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约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6月份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6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上诉人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014年6月工资97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原工资待遇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该月工资942元(1912元-970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1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1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冯延威工资32465元(31523+942元);如果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富丽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