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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阿润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阿润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庞云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4行初18号原告重庆阿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和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1205258Y。法定代表人彭浩。委托代理人叶XX(该公司员工),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064-4。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庞云超(系死者涂定芬之夫),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赖敏,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重庆阿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阿润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庞云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俊,第三人庞云超及委托代理人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人社局的负责人虽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但函告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2015年9月2日,阿润公司修整工涂定芬骑电动二轮车下班回家途中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江津区中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发性重伤,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涂定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涂定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阿润公司诉称,其不服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原告与涂定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涂定芬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因公受伤,无证据证明涂定芬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住所地在何处、无证据证明案发地是涂定芬回家必经之路、工作情况证明系原告单位员工出于同情涂定芬而出具,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阿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程序合法;事实上,本案有相关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单位备案提交的事故伤害报告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涂定芬与原告单位劳动关系成立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涂定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任何意见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涂定芬、庞云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2拟证明第三人庞云超身份情况及其与涂定芬的关系,第三人庞云超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381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381号);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532820045CN);证据3-5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第三人庞云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阿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应及时履行的证明义务。6.《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532820080CN);证据6-7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涂定芬2015年9月2日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随后分别向原告阿润公司、第三人庞云超送达。8.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阿润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1.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据9-11拟证明涂定芬死亡的事实。12.《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42号);1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津公交鉴[病理]字[2015]87号),证据12-13拟证明涂定芬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及死亡的事实。14.工作证;1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16.《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初401号);17.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18.调查叶XX笔录、叶XX身份证复印件;19.证人蓝XX证言、蓝XX工作证;证据14-19拟证明涂定芬与原告阿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20.百度截图,拟证明涂定芬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处于下班合理路线。2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庞云超述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盖章并签字认可,并有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庞云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203房地证2012字第55006号,拟证明第三人的住址;2.《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证明书》,拟证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初401号)已生效,原告阿润公司与涂定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阿润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9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庞云超对被告区人社局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阿润公司对第三人庞云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庞云超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人社局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庞云超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润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招录涂定芬从事修整工工作。2015年9月2日16时29分,陈世炼驾驶车牌号为渝B1XX**小型轿车沿福星大道由九江大道往津福方向行驶至江津区双福新区福星大道百信实业路口时,与左侧由敏达电气往津福方向行驶进入路口下班回家的涂定芬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涂定芬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主要记载:死者姓名,涂定芬;性别,女;身份证号码,51022519660827XXXX;死亡原因,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死亡日期,2015年10月24日22时50分。2015年12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42号),认定“陈世炼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定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庞云超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用人单位意见栏载明:同意申请,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原告阿润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11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381号)受理第三人庞云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阿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381号),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调查核实,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2015年9月2日,阿润公司修整工涂定芬骑电动二轮车下班回家途中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江津区中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发性重伤,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涂定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涂定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阿润公司、第三人庞云超送达。原告阿润公司仍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阿润公司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该表主要载明:“受伤害职工姓名:涂定芬;工种:普工;用工形式: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9月2日;事故发生地点:江津区潍柴厂附近;单位处理意见:情况属实;并加盖原告阿润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原告阿润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招录涂定芬从事修整工工作,原告阿润公司与涂定芬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原告阿润公司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和第三人庞云超以原告阿润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阿润公司均盖章确认,证明原告阿润公司认可与涂定芬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阿润公司提出其与涂定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涂定芬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承担次要交通事故责任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规定,且原告阿润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举示涂定芬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庞云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阿润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81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庞云超要求驳回原告阿润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阿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阿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勇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朝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