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邹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为,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邹为驾驶鄂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春晓”住宅小区前路段时,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发生碰撞,后在车辆侧滑过程中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当事人澹台卫某驾驶鄂E×××××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马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邹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材料,证人澹台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为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邹为驾驶鄂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春晓”住宅小区前路段时,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男,殁年43岁)发生碰撞,后在车辆侧滑过程中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当事人澹台卫某驾驶鄂E×××××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马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为被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鄂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5km/h。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邹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雨天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委托,由宜昌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被害人马某的亲属、被告人邹为、肇事车车主易某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害人马某的损失进行了诉前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害人马某的损失总额为371613.73元(含抚慰金3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293765.50元,由被告人邹为及肇事车车主易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65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58765.50元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同日,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邹为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材料等证据;2.证人澹台卫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为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书;5.(宜)字2017第6号宜昌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雨天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为拨打110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为与被害人马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邹为的刑罚。被告人邹为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