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钟福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钟福胜,符锦华,广西钦州海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2执1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负责人陈静林,行长。被执行人钟福胜,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钦州市。被执行人符锦华,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钦州市。被执行人广西钦州海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战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钟福胜、符锦华、广西钦州海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钦州海汇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7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行钦州分行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钟福胜、符锦华、钦州海汇置业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和责令报告财产。被执行人钦州海汇置业于2017年5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中行钦州分行履行生效判决连带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共支付中行钦州分行291099.43元,该案贷款本息已还清。同年6月13日,被执行人钦州海汇置业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4057元。本院(2016)桂07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被执行人钟福胜、符锦华负担案件受理费5634元、公告费700元和律师费8958.37元的部分,被执行人钟福胜、符锦华至今未履行。本院经银行、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钟福胜、符锦华财产进行了查证,已查封钟福胜、符锦华共有的房产但因案外人享有租赁权合法占有暂不适宜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钦州海汇置业已按生效判决,向申请执行人中行钦州分行履行完毕连带清偿贷款本息义务,应终结对其公司的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钟福胜、符锦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的部分,钟福胜、符锦华至今未履行,本执行案件实质上属于部分履行,鉴于钟福胜、符锦华目前没有可适宜处置的财产,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发现被执行人钟福胜、符锦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蓉荣审判员 杨辞冬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朝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