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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潘义与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振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潘义,闫振永,荣盛(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栖贤路50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义,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星,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振永,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审被告:荣盛(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阿尔卡迪亚工程部。法定代表人:赵亚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龙,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义、原审被告闫振永、原审被告荣盛(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9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上诉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媛审 判 员  张演亮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