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为民与汪威、刘爱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为民,汪威,刘爱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529号原告:马为民,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汪威,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刘爱愚,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马为民与被告汪威、刘爱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威、刘爱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威、刘爱愚连带赔偿医药费2,317.60元、交通费402元、配镜费280元、退票费840元、护理费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下午14时22分,汪威骑电动车在本市凌云路嘉川路由南向北行驶,马为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途中,由于汪威追尾超车造成原告从自行车上摔倒。经交警部门确认,因汪威的违法超车行为导致马为民受伤,因此汪威应承担全部责任。马为民伤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眼眶、颞骨、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气积血,右侧眶周软组织肿胀。后马为民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马为民认为因为此次事故本人不仅身体受到伤害,而且本已预订出行计划也被迫取消,并且遭受了经济损失,交警已经认定此事故汪威承担全部责任,汪威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本人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爱愚系事故的担保人。故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汪威、刘爱愚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下午14时22分,汪威骑电动车在本市凌云路进嘉川路南约6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马为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由于汪威追尾超车造成原告从自行车上摔倒。经交警部门确认,因汪威的违法超车行为导致马为民受伤,汪威承担全部责任,马为民无责任。刘爱愚于同日向徐汇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愿意做2016年6月20日14时32分发生在徐汇区凌云路进嘉川路南约60米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汪威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其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本人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马为民伤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眼眶、颞骨、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气积血,右侧眶周软组织肿胀。后马为民继续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317.6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马为民及丈夫刘某某等四人与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参加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桂林六日游。2016年5月28日,马为民、刘某某两人购买了飞机票。事发后,马为民、刘某某取消了旅行计划,将飞机票退票并发生了退票费8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汪威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马为民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爱愚在事故发生后为汪威出具担保书,根据担保书的内容记载,非属一般保证的范畴,故刘爱愚应当与汪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的具体赔偿内容: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2,317.6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交通费4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退票损失费及配镜费,因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属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护理费,对此本院难以支持。汪威、刘爱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汪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马为民医药费2,317.60元、交通费402元、配镜费280元、退票费840元;二、刘爱愚对汪威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为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汪威、刘爱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奎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维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