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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向训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训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民初1751号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琦云路清华苑小区2楼。法定代表人:牟晓燕,董事长。被告:向训春,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训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