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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刑核69690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占军故意杀人死缓复核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魏占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核69690594号被告人魏占军,男,1960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占军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吉01刑初25号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占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魏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4月,陈某(被害人,男,时年49岁)称在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镇小二道沟村拾得一黄金吊坠。被告人魏占军认为该吊坠是其家中丢失的吊坠,便向陈某、李某1(被害人,女,殁年48岁)夫妇索要,因魏占军怀疑系陈某偷其吊坠,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6月27日6时许,魏占军到九台区土们岭镇小二道沟村九社李某1、陈某经营的小卖店内再次索要吊坠,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魏占军返回家中取一把尖刀在其家北侧村路上扎李某1右颈部、左背部、左腰部数刀,致李某1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又用刀砍陈某臂部、手部数刀,致陈某轻伤二级。次日12时许,魏占军向公安人员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尖刀一把,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户籍材料,证人李某1、梁某、陈某、李某2、董某、黄某、陈某、魏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等,被告人魏占军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占军因琐事与屯邻被害人陈某及其妻子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魏占军持刀扎刺李某1颈部、背部、腰部数刀;用刀砍陈某臂部、手部数刀,致李某1死亡,陈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魏占军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依法严惩,鉴于魏占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刑初2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魏占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洪宇审判员  刘佳民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胜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