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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记东、孙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记东,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743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记东,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孙洪军,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王为元,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王为柱,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农商行”)与被告刘记东、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记东、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记东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判令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和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刘记东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用途为进煤。被告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为刘记东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刘记东、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成武农商行与被告刘记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记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3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1.27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为被告刘记东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22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成武农商行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刘记东发放贷款15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用于进煤,贷款月利率为11.275‰。另查明,截至到2016年8月4日被告刘记东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农商行与被告刘记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武农商行与被告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记东提供了15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刘记东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记东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记东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记东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金和利息及要求被告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记东、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记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记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记东、孙洪军、王为元、王为柱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代理审判员  卞 伟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