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石兴隆、石大法等与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兴隆,石大法,石大知,石继洲,大冶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2行初81号原告石兴隆,男,汉族,1940年9月9日出生,住大冶市,原告石大法,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大冶市,原告石大知,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住大冶市,原告石继洲,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茂,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1号。法定代表人XX,市长。委托代理人卢明,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大法等人因认为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石大法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茂,原告石大法,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吴新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大法等诉称,2016年9月19日,其依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请求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但该市政府至今置之不理。其房屋、土地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法定职责,该市政府不履行该职责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市政府履行职责。原告石大法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其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其主体适格。证据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具有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职责,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武九铁路客运专线房屋面积及结构登记表。拟证明其房屋面积及结构,其主体适格。证据四、邮寄单、单号查询。拟证明其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协调申请证据五、收条。拟证明其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协调申请。证据六、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拟证明其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协调申请。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石大法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石大法等人向其提出过申请。原告石大法等人所寄快递的收件人为“XX”,未注明身份或职务,其单位另有一名工勤人员亦名叫XX。故无法认定原告石大法等人是向其邮寄协调申请,还是同工勤人员私人通信。其系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并非裁决机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其行为对石大法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即便原告石大法等人曾向其提交过申请,也只是对其征地补偿工作提出质疑,而没有明确要求其对补偿标准进行协调,故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综上,原告石大法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关工人工资变动呈报表。拟证明其单位有与市长XX同姓名司机一名,故在原告石大法等人未注明收件人身份、职务的情况下,不能排他性的证明就是XX市长本人签收了该邮件。原告石大法等人对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不能证明该单位有另一个XX。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石大法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拟证明的内容无关;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情况,本案诉争事实为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是否收到原告石大法2016年9月19日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石大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在本院要求提交原件的情况下,该市政府拒绝提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石大法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的形成时间在2016年9月19日之后,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证据六中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申请书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且二者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证据四、证据六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申请书拟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的其他内容,因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证据的审核认定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公布《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明确,2015年12月17日,武九客专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5)906号文件批复,同意征收大箕铺镇五里界村……土地总面积46.7051公顷。根据国家、省、市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现将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征地位置……;二、征地面积……;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地上附着物据实补偿;四、农业人员安置途径……;五、征地补偿登记……;六、其他事项……(三)根据《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规定,对征地补偿和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2016年9月19日,原告石大法等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于同年的9月20日签收,至今未作任何回复。协调申请书明确申请事项为“依法协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补偿”。申请书第六条明确:“该公告也没有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的具体的安置标准和途径,只是称据实补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补偿安置标准要明确具体的要求。”第七条明确:“该征地补偿标准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倍数为23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石大法等认为大冶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石大法等人房屋在武九客运专线大冶北至阳新铁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本院认为,为证明向大冶市人民政邮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原告石大法等提交了邮寄单、查询单,其中邮寄单载明收件人XX、内容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石大法等已经完成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提出过协调申请的举证责任。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虽对该项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未收到原告石大法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石大法等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存在异议的内容,且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故被告大冶人民政府提出的原告石大法等没有明确要求其进行协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存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故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负有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当中,在原告石大法等房屋在武九客运专线大冶北至阳新铁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相关用地已获得批准;原告石大法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后者于次日签收的情况下,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的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对原告石大法等人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依法履行协调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江东伟人民陪审员 王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