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易分生与夏侯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分生,夏侯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68号原告:易分生,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分宜县。被告:夏侯爱平,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易分生与被告夏侯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侯爱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夏侯爱平归还原告易分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份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2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年,利息20000元,但至2015年,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70000元,3个月内还4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之前全部还清。然而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夏侯爱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12年3月份,被告以购买货车经营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同意向被告出借50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分清。第一笔款项现金40000元于2012年3月份出借,第二笔款项现金10000元于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出借。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本人欠易分生现金连本带息3年多,共计70000元。本人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款40000元,其余的部分在年底全部还清(2015年12月份)”。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易分生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真实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现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借期内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对借款40000元及10000元的具体出借时间不能明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推定原告出借40000元现金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出借10000元现金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20000元,经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3.33%(以本金50000元、借期3年、利息20000元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20000元,予以准许。第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内的年利率为13.33%,现原告主张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2017年1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7072.31元。被告夏侯爱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侯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分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7072.31元;二、驳回原告易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款项合计2310元,原告易分生已垫付),由被告夏侯爱平负担2287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分生支付),原告易分生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冰心人民陪审员 张雪琴人民陪审员 辛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品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