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德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路,张德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441号原告:肖路,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益,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肖路与被告张德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路诉称,2016年11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德益驾驶牌号为苏J2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中春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德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78.7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德益承担。因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已经获得理赔,故原告就此项损失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798.80元。被告张德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三期期限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事发后被告多次诚恳地向原告赔礼道歉,且一直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理赔,故律师费不同意赔付。被告人民财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300元;对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内赔付;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德益驾驶牌号为苏J2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中春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确认被告张德益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7年3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三期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路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J2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益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为798.80元。关于三期期限,被告张德益认为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张德益的辩称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2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实属难免,但对于具体的误工费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酌情支持6,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衣物受损,原告据此主张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对此酌情支300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肖路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8.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2,798.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98.80元,超过保险部分的费用1,500元由被告张德益承担。被告张德益、人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路人民币11,298.80元;二、被告张德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路人民币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49元,由被告张德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