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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肖恒村与聂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恒村,聂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555号原告肖恒村,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何红铭,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聂龙,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张洋,该公司职员。原告肖恒村与被告聂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恒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铭、被告聂龙、被告太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恒村诉称,2016年7月14日,被告聂龙驾驶小型客车在曾都区淅河××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聂龙负此事故全责,我无责任,我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面部挫裂伤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双侧下肺挫伤。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967.46元。被告聂龙口头辩称,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伤后住院我已垫付医疗费40800元及支付其急诊费用553.4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8500元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张洋口头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投保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误工费应该按一般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月收入8500元的证据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聂龙为其驾驶的鄂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2016年7月14日8时32分,被告聂龙驾驶车牌号为鄂S×××××小型客车,行驶至交通××××组时,与原告肖恒村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恒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213028201601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聂龙负全部责任,肖恒村无责任。原告肖恒村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二次共33天。2017年4月1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的委托对肖恒村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做出了鉴定,并出具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9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恒村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颧弓骨折、右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侧肋骨骨质、双侧下肺挫伤;临床行左侧颧弓切开十内固定手术治疗及鼻中隔矫正术+鼻甲部分切除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其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75日;3、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另查明,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肖恒村因交通事故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719.96元,门诊医疗费5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33天×50元/天)、护理费6398.22元(31138元÷365天×75天)、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365天×180天)、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82030.22元。还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聂龙垫付原告肖恒村医疗费41353.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聂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认可,故公安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聂龙应予以赔偿,因被告聂龙在被告太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肖恒村诉请的误工费系按月收入8500元计算,因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湖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聂龙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恒村上述经济损失82030.22元;被告聂龙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1353.41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肖恒村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二、驳回原告肖恒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