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荣辉因认为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991号原告田荣辉,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冯力军,厅长。委托代理人严永刚,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荣辉因认为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辉、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严永刚、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荣辉诉称,1997年因其父亲系非农业户口,其与母亲的户籍由住址长安区滦镇下滦村西二巷20号的农业户口转为长安区滦镇喂子坪51号的非农业户口。其失去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也没有享受“国家供应口粮”的待遇。2013年其家庭的1.54亩承包地被西安市长安区政府以“征收”的名义强占至今。原告“农转非”后因属于城镇户口而未被纳入农村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按照相关规定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2016年其因土地问题向莲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莲湖区法院2016年7月12日作出裁定认为:原告并非长安区滦镇下滦村的村民,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12日之前已被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6年1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编号为XA16601491861的“挂号信”向被告省人社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6年7月12日之前,申请人田荣辉“已被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所有资料和依据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收了该邮件,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公开申请的信息,也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书面告知或答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就其2016年11月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田荣辉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申请表信封的照片;3.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和挂号信收据。证明目的: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原告的身份材料,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申请,直到起诉前,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省人社厅辩称,2016年11月8日其收到了原告田荣辉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其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陕人社公开告知〔2016〕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补充提交所要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了以下证据:陕人社公开告知〔2016〕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目的: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4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其作出了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在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陕人社公开告知〔2016〕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邮递送达,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原告田荣辉通过中国邮政编号为XA16601491861的挂号信向被告省人社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6年7月12日之前,申请人田荣辉“已被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所有资料和依据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1月8日签收了该邮件。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上。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省人社厅向原告田荣辉送达了陕人社公开告知〔2016〕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规定,原告田荣辉有权申请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负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省人社厅主张其于2016年11月8日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作出了陕人社公开告知〔2016〕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了原告,但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邮寄的告知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陕人社公开告知〔2016〕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的履行行为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履行期限,故被告省人社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陕西省人社厅已作出并且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而实现,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天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