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李国勇与周崇江周涛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395号申请执行人:李国勇,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周崇江,男,1953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沈素兰,女,1952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周涛,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周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龙川街32号。投资人:周涛,基本情况同上。申请执行人李国勇与被执行人周崇江,周涛,沈素兰,重庆市永川区周涛建材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3148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崇江,周涛,沈素兰,重庆市永川区周涛建材经营部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国勇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以5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14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以5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本案执行费830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国勇与被执行人周崇江,周涛,沈素兰,重庆市永川区周涛建材经营部(2017)渝0118执3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