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磊与江苏青纯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青纯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青纯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机关大院前三楼。法定代表人:周裕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冉,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华溢,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青纯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青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9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裕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冉,被上诉人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刚、史华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青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汛期蓄水池和大棚内外回填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认定不当。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汛期蓄水池和大棚内外回填土方工程合同价款为603500元,而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745333元,远超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因此,上诉人已不再欠付被上诉人支付汛期蓄水池工程款;二、上诉人于2015年6月份支付的55000元,形成于《2014王磊施工队结算明细》之后,因此,应当扣除该笔款项。被上诉人王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多项施工合同关系,且就尚欠的金额形成了结算明细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汛期蓄水池工程款382583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支付的55000元,是双方其他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无关。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青纯公司给付王磊工程款639144元及利息(利息以6391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青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乐义(徐州)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基地汛期蓄水池和大棚内外回填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磊承包汛期蓄水池和57个生产大棚内外回填土方工程,合同总价60.35万元。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乐义(徐州)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基地排水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磊承包大棚之间排水支渠和园区道路两旁排水干渠工程,合同总价306600元。2010年9月9日,双方签订《江苏铜山现代农业博览园智能温室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王磊承建江苏铜山现代农业博览园智能温室工程,合同总价336458元。2010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磊承建江苏青纯公司农业科技示范园配套厕所两座,合同总价24777.84元。2015年3月2日,江苏青纯公司向王磊出具《2014王磊施工队结算明细》,载明:“1、燕阳路南余30%,214670×30%=64401元;2、智能温室合同价:336458-2100=334358元(1)塘渣路:107.9米×70元米=7553元(2)渠内塘渣:91.91×20=1838元(3)回填土:4519×8.5元=38411元。2011.4.6支付4万元,2012.1.19支付5万元,2013.2.7支付10万元;3、汛期蓄水池剩余工程价款:382583元;合计639144元”2009年至2016年江苏青纯公司向王磊支付工程款金额及付款项目如下:2009年8月付4000元,基地用挖掘机款;2009年11月付20000元、25000元、14390元,基地用挖掘机款;2009年12月付16000元,施工款;2010年1月付9300元,加工车间、内外回填土、修临时工棚;2010年1月付30000元,外部防护栏工程;2010年1月付18280元,铁丝围墙、南北侧围墙;2010年2月付20000元,主排水沟土方工程;2010年2月付24205元,围墙处主排水沟;2010年3月付4960元,工时费;2010年4月付17975元,西边地水泥围栏、东侧排水沟;2010年5月付39274元,挖排水渠土方、填塘渣路;2010年6月付71193元,排水渠土方已内运、回填土工程;2010年6月付102000元,蓄水池土方工程;2010年6月付58759元,外购红土款、回填土工程;2010年7月付79813元,外购红土款、回填土工程;2010年8月付85000元,汛期蓄水池土方;2010年8月付8300元,工时费;2010年8月付97440元、251227元,排水池工程;2010年9月付90816元,生产棚山墙改门工程;2010年11月付22400元,示范园大棚外种植整坡项目;2010年11月付27155元,排水渠、回填土、塘渣垫路工程;2010年11月付72800元,示范园排水渠工程;2011年1月付150269元,防洪大沟、塘渣路、排水渠、排水管工程;2011年8月付40000元,智能温室工程款;2012年1月付13933元,基地大棚土方款;2012年1月付50000元,智能温室工程款;2013年2月付100000元,智能温室工程款;2015年6月付55000元,东边鱼塘修坡,大挖机工时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磊主张江苏青纯公司欠其工程款639144元,有江苏青纯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证明及相应的合同予以证明,该院予以采信。江苏青纯公司主张该结算明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江苏青纯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明细中,对于智能温室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与王磊提供的结算明细中载明的智能温室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一致,能够印证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故对于江苏青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江苏青纯公司于2015年6月支付王磊工程款55000元,付款项目为“东边鱼塘修坡,大挖机工时费”,并非结算明细中载明的所欠工程款项,王磊关于该项付款为双方之间其他工程款项,与该案无关的主张成立,对于该笔付款该院不在江苏青纯公司所欠工程款内抵扣。故对于王磊要求江苏青纯公司支付工程款63914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江苏青纯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对于王磊造成的损失,王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亦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江苏青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磊工程款639144元及利息(利息以6391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0元,由江苏青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工程进度申请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等新证据,拟证明针对汛期蓄水池合同,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745333元,不再欠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综合全部案情一并论述。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汛期蓄水池剩余工程款382583元有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55000元是否应从结算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汛期蓄水池剩余工程款382583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汛期蓄水池工程款745333元,并提供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款申请单、收据等证据证明共计7笔付款情况,而依据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03500元,故上诉人不应欠付被上诉人汛期蓄水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款申请单、收据,其中2010年6月15日收据载明的款项58759元、2010年7月2日收据载明的款项79813元、2010年8月11日收据载明的款项251227.2元共计3笔,其工程量签证单均载明工程内容为外购土方,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均载明申请事由为外购红土款,而汛期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汛期蓄水池的开挖、园内运输、大棚外沟渠回填压实、整平、棚内所需土方的均匀回填、排水干渠边的土方挖运,并不包含外购土方,因此,外购土方应属于汛期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外购土方款是该合同约定之外增加的工程款,不应计入为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其中1笔2010年8月12日收据载明的款项97440元,工程量签证单均载明工程内容排水渠,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均载明申请事由为排水渠工程进度款,可见,该笔款项支付的是排水渠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与汛期蓄水池施工合同无关;另外3笔付款共计258193.82是支付汛期蓄水池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合同约定价款60.35万元,在不考虑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价款减去该笔付款尚欠近35万元,因此,对上诉人就汛期蓄水池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王磊施工队结算明细,王磊于2015年3月8日签字确认结算属实。双方在结算明细中对汛期蓄水池剩余工程款382583元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汛期蓄水池剩余工程款382583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汛期蓄水池剩余工程款38258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结算明细存在瑕疵,可能系变造形成,但该金额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欠款金额相近,上诉人就其变造结算明细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55000元是否应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于2015年6月份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55000元,该笔款项支付时间虽在结算明细形成之后,但该笔款项的付款项目为“东边鱼塘修坡、大挖机工时费”,并非结算明细载明的所欠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应就该55000元是支付结算明细中工程款的事实继续举证证明,但其并未继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苏青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上诉人江苏青纯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